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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庞x

原告陈x与被告王x、庞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永新独任审判。嗣后经原告陈x和庞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庞x为共同被告,并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王x、庞x及王x之委托代理人王x、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被告王x系王x亲生女儿,被告庞x系王x之妻。1993年5月21日王x与上海市x农场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农场x新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号X室)一套。王x取得该房屋后,于1994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自愿将X号X室房屋一套及屋内家具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按约履行了付款和交房等手续,原告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嗣后,原告多次要求王x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均因故未能办理。2009年8月王x因病过世,故原告查找其合法继承人,并诉请要求:一、确认1994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坐落于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1993年5月21日王x与上海市红星农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x向上海市x农场购买X号X室房屋的事实;

2、1993年5月21日收据三份,用以证明王x购买X号X室房屋支付的房价、维修费、手续费的事实;

3、1994年11月10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x与王x买卖房屋的事实;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王x及房屋信息;

5、2009年12月8日x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房后,一直居住在X号X室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王x恶意串通,隐瞒被告擅自将该房屋出售,认为1994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王x、庞x辩称,原告陈x与王x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庞x与王x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王x恶意串通将房屋出售,被告庞x并不知情,直至2000年9月,庞x回到系争房屋方知该房已被王x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应为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2001)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沪房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系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x,但该房系在被告庞x与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权证上权利人是王x一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时,对于王x的家庭情况并不知情。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1)崇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调解笔录一份,双方对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x与王x于1986年5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王x,2001年3月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3年5月21日,王x向上海市x农场购买X号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x。1994年11月10日,原告陈x与王x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王x将X号X室房屋及屋内家具以17,100元卖给原告陈x。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房款,取得了系争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8月王x病逝,2010年4月9日原告诉请来院。

另查明:被告庞x与王x于2001年3月21日在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王x父母已相继过逝。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中,产生的相关税收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出售时虽系王x与庞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双方离婚时调解笔录中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陈述,可以推定庞x对房屋出售是明知或予以同意的,庞丽琴辩称王x与原告恶意串通,隐瞒其将房屋出售,其直至2000年9月回系争房屋才得知该房已出售,显然有悖生活常理,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庞x不知情,原告基于房屋所有权证的公信力,与王明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亦无不当,现原告根据约定支付了房款,实际居住已十余年,原告诉请依法有据。为保证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与王x于1994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农场x新村X号X室房屋产权属原告陈x所有,房屋产权过户时,所需的税收等一切费用由原告陈x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3.5元,由原告陈x负担人民币571.50元,由被告王x、庞x负担人民币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永新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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