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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滕南松,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祁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滕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办了祁东县顺达货运服务部。2008年3月28日,刘某某为其经营的湘x大货车与财保祁东支公司签单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在经营期间,刘某某雇请邹小平驾驶该车。2008年12月23日0时30分左右,邹小平驾驶的湘x大货车在衡阳市南岳地段与康淼林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康淼林当场死亡,搭乘该摩托车的康淼林之妻李某莲经医院抢救无效也死亡。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区交警大队认定:邹小平因无证驾驶且严重超载,邹小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淼林亦无证驾驶且违反驾驶操作规范,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小平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康淼林的亲属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了(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祁东县顺达货运服务部赔偿康淼林亲属x.4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下欠x.4元。祁东县顺达货运服务部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祁东县顺达货运服务部支付了康淼林的亲属x元后撤回了上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与财保祁东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受其约束。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风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和对驾驶人的最基本的要求。未取得驾驶证上路行驶是对人对已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由此所造成的危险后果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均有明确规定和约定,因此刘某某诉称,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于无证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损失的理赔义务,其观点具有一定的片面性,该院不予采纳。财保衡阳分公司辩称,财保祁东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且与刘某某订立合同,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此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刘某某对财保衡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某某对财保祁东支公司赔偿x.1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和死亡赔偿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意义上的人身伤亡损失而不是财产损失。原审认定交强险意义上的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是不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在适用法律上没有适用对交强险具有针对性的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15元保险金。

被上诉人财保祁东支公司、财保衡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强险意义上的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理应承担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虽然上诉人对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财保祁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无证驾驶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而赔偿给受害人的死亡补偿费,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该条例未作规定,但从该条例可以看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可想而知,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补偿金,保险公司应该可不向致害人赔付。且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因此,即使赔偿,亦应是保险公司赔偿给受害人,而不是赔偿给无证驾驶的致害人。同时,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法律适用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在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无证驾驶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人身伤亡补偿金,未作规定时,应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应支付给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补偿金和医药费(抢救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元,邮递费100元,共计263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吴雪峰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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