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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诉被告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杨某

第三人某公司

负责人朱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11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虹路口时,适逢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海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同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1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1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1个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44,77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648元;增加车辆损失750元;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共16,935.90元,除14元挂号费外,均由其垫付;另还垫付了原告护理费664元、生活用品费340元,被告合计垫付原告损失17,925.90元。原告的车辆定损750元;被告的车辆修理费722元、评估费240元、施救费920元、检测费500元、罚款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时间过长;交通费、鉴定费凭发票;律师代理费按照责任比例。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代理费、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检测费单据、鉴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过调查后,确认原告负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60%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935.9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16.80元后为16,8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9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由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每月误工损失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7,5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5,84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4,64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交通费,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750元,本院根据第三人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61,717.1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750元,余某7,979.10元由被告承担40%为3,191.6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日用品费340元,系被告垫付,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34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40%为936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被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722元、施救费920元、评估费24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合计2,382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60%为1,429.20元;罚款200元,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相关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627.60元,扣除原告分担的被告的损失1,429.20元,还应赔偿4,198.40元,因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17,925.9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的13,727.50元从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第三人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3,738元,扣除13,727.50元后为40,0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010.50元;

二、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损失13,72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4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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