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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与南海市高比诗陶瓷有限公司、广东省南海建兴陶瓷厂、招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该行职员。

被告南海市高比诗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招某甲,总经理。

被告广东省南海建兴陶瓷厂,住所地(略)内。

法定代表人招某乙,总经理。

被告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四被告共同法定代表人陈灼均,书记。

委托代理人戴汉楼、王某某,均系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建行)与被告南海市高比诗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比诗公司)、广东省南海建兴陶瓷厂(以下简称建兴陶瓷厂)、招某甲、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庄经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海建行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高比诗公司、建兴陶瓷厂、招某甲、南庄经联社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9日,南海建行与高比诗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由南海建行向高比诗公司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02%。由建兴陶瓷厂、招某甲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南海建行与南庄经联社签订了1份抵押合同,由南庄经联社以其所有房产为高比诗公司从2001年9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间在南海建行处不超过49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南海建行依约向高比诗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高比诗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50万元,截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略)元。担保人建兴陶瓷厂、招某甲、南庄经联社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为此,南海建行请求判令:1、被告高比诗公司向原告南海建行偿还贷款450万元及所欠的利息(略)元(此为从2002年6月2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并且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2、被告建兴陶瓷厂、招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南海建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南海建行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1份,高比诗公司及建兴陶瓷厂的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招某甲身份证1份,南庄经联社的《广东省经济联合社登记证》1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南海建行与高比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南海建行与建兴陶瓷厂、招某甲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南海建行与南庄经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担保贷款关系;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南海建行已向高比诗公司发放450万元贷款;

4、《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南海建行与南庄经联社对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手续。

被告高比诗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建兴陶瓷厂辩称:对保证担保事实和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招某甲辩称:对保证担保事实和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南庄经联社辩称:对抵押担保事实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高比诗公司、建兴陶瓷厂、招某甲、南庄经联社在诉讼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1年9月30日,南海建行与南庄经联社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1)年工抵字第南X号。合同约定由南庄经联社以其所有的房产(粤房字第(略)、(略)、(略)、(略)号房产)为高比诗公司从2001年9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期间在南海建行处不超过49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

南海建行与高比诗公司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了1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南海建行向高比诗公司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1年12月20日至2002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为7.02%,按月结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复息。同日,南海建行分别与建兴陶瓷厂、招某甲各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由建兴陶瓷厂与招某甲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该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南海建行依约向高比诗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

高比诗公司用款后未偿还贷款本金,只支付了2002年6月19日前的利息,截至2002年12月31日止尚欠利息(略)元,建兴陶瓷厂、招某甲、南庄经联社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南海建行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南海建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南海建行与被告高比诗公司、建兴陶瓷厂、招某甲、南庄经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比诗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建兴陶瓷厂、招某甲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上的承诺对本案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已提供抵押担保,故建兴陶瓷厂和招某甲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南海建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南海建行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高比诗公司、建兴陶瓷厂、招某甲及南庄经联社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高比诗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和利息(2002年6月20日至2002年12月31日间的利息(略)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对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以其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地产他项权证》内载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广东省南海建兴陶瓷厂、招某甲在本案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南海市高比诗陶瓷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广东省南海建兴陶瓷厂、招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南海市高比诗陶瓷有限公司、广东省南海建兴陶瓷厂及招某甲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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