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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路X路X号703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8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2日21时2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粤(略)号小型客车沿大良区X路X路往105国道方向行使,途经105国道(略)+300M(顺德市大良区X路口)(该路口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平面交叉路口;当时信号灯有效运作;兴顺路X路双向为绿灯)时,被告陈某某在驾车左转弯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粤(略)号小型客车由南霞新路X路口方向直行而至。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型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没有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而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车,致粤(略)号小型客车的车头左前角与粤(略)号小型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双方的车辆均被拖走。双方车辆于2002年5月9日被送到顺德市X镇利顺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02年5月14日维修出厂。原告的车辆在维修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为:修理费3437.47元、拖车费310元、车辆打价费739元、停车费200元,以上费用合共4686.47元。2002年5月20日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02年6月17日,因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效,交警部门向双方出具调解终结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粤(略)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车主为顺德市机电设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郭曙光,由原告向郭曙光承包经营该车。顺德市机电设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郭曙光均向本院表示不参与本院诉讼。再另查粤(略)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均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按90%计向其赔偿车辆直接损失费用4686.47元及赔偿间接损失(营运费)7850元的主张,其中,被告王某兵系粤(略)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在被告陈某某不能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时承担垫付责任。其中,对原告的车辆直接损失费用,本院依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确认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车辆直接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直接损失费为3749.18元。其中,关于营运损失费用,依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可证实一般顺德市的出租车在平时每日的收入如扣减油费、路桥费、维修费的成本支出,每日收入大约在400元至500元之间,考虑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五一”假期的特殊时段,本院确定原告从2002年5月2日至2002年5月14日间维修完毕出厂(按出租车每天24小时营业计)为12天半,期间每天的营运收入按500元计,营运损失为6250元(500元/天×12.5天=6250元),按被告陈某某负担80%的责任计,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以上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8749.1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二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应以交警部门确认的费用为主的辩解,因经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双方车辆的维修情况判断,本院对双方车辆进行维修时所支出费用的共同项目部门作为车辆直接损失的判断依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营运损失应以原告的纳税记录作为判定营运损失的标准的辩解,因原告是否纳税并非判断原告营运收入的唯一依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法释[199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3749.18元和营运损失5000元,以上合共8749.18元。在被告陈某某无法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上述款项时,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70元。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上诉人仅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责任,原审认定为80%偏高。2、原审依据衡勇、李某纯、何成柯的口头证词认定被上诉人每天收入为500元,不符合当地出租车的营运收入现状,对上诉人也极不公平。一方面,三证人均为被上诉人的同乡,在情理上绝对偏袒被上诉人,在三证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收入凭证的情况下,该结论必定是错误的;另一方面,若顺德市出租车司机每日的营运收入为500元,出租车司机全年的营业收入便高达(略)元,而一台全新普通夏利汽车购买价仅为7-8万,那么,顺德市出租车司机经营出租车行业一年后不仅能偿还购车款,而且能有10多万元的营业收入,这完全不符合中国和当地的实际情况。3、营业损失与营业收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营业损失应是营业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税收后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日的营业收入为500元,并从而判定被上诉人的营业损失为每日500元,明显事实不清,严重偏袒被上诉人。4、纳税记录是判定营业损失的唯一和真实的合法依据,在没有行业收入标准可以参照的情况下,纳税记录是唯一的参照标准,任何行业任何人都必须依法纳税。作为出租车司机,一旦领取发票,其纳税行为就应发生。法院完全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前三个月领取发票和缴纳税款的证据,从而查清被上诉人的合法收入。如果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纳税记录,法院就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情实际。被上诉人诉请的营运损失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营运损失应包括车辆停运期间所必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及可得收入的总和。车辆停运期间的费用支出应包括政府规定的出租车经营权的价格、出租车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路桥费、保险费、运管费、年审费等,加上可得收入,可佐证证人证言所述出租车每日大约有400元收入是正常的,而非偏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出租车供车经营合同、广东省公路规费专用收据、汽车城的士公司出租车经营简章、关于出租车经营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出租车的规费及经营权价格等情况。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辩证,两上诉人认为出租车供车经营合同、关于出租车经营情况的说明等材料均是在诉讼期间签订或出具的,且不同公司、不同车型出租车的费用支出、经营权价格等差距很大,故上述材料均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租车供车经营合同、广东省公路规费专用收据、汽车城的士公司出租车经营简章中所涉的出租车并非其原承包经营的的粤(略)号出租车,其车型、车价、所隶属的的士公司均各异,故上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出租车经营情况的说明书为被上诉人的单方陈某,无其他相关材料予以印证,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该材料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诉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对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并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酌定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失的80%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在本案事故中仅应承担70%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额提出上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进行审理。关于粤(略)号出租车的营运损失,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若干份证人证言以予证实,但该证人证言所述均不足以代表顺德市出租车行业的日均收入水平,亦不能反映本案所涉粤(略)号小型客车的日均营运收入情况,原审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粤(略)号小型客车每天的营运收入为400元至500元,依据不充分,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证实粤(略)号出租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年的规费、管理费缴交及经营权价格等必要的成本支出情况,亦未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口头或书面申请,以致该车在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额无法查实确定,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粤(略)号出租车在停运期间确实发生了营运损失,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上诉人主张原审仅以三位证人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欠当的上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3749.18元和营运损失558.5元((略)元/年÷365天×12.5天×80%),合共4307.68元。在上诉人陈某某无法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上述款项时,上诉人王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负担18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负担18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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