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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咏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易某甲的弟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蒋某某,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某甲、李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1日询问了上诉人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咏春、易某乙和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良、蒋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因赔偿获得顺德区大良南三四区(升平居委会)高坎上街X号(X号)的产权。在原告取得该房产权前,被告因当时街区X排居住于该房。198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的丈夫何华达成将诉争房屋售于何华的协议,原告于1983年农历二月对外发出售房声明,要求第三人如对销售诉争房屋有争议,请于一个月内提出。后原告与被告的丈夫何华因房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至房屋买卖未能履行,被告按每月租金2元向原告缴纳租金至1984年。因被告未缴纳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居住的房屋,因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2年8月向本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原告依法可行使对该房屋的买卖、出租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的丈夫何华虽曾于1982年、1983年对诉争房屋有进行交易某意思表示,但双方因房屋价款未达成一致而房屋交易某能最终履行。被告虽因街区X排居住于诉争房屋,但在房屋买卖交易某能履行后,只向原告交纳租金至1984年,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迁出,返还居屋给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但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抗辩主张,因从被告所提交证据材料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丈夫虽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但事后被告又向原告继续交纳租金,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搬出顺德市大良南三四区(升平居委会)高坎上街X号(X号)(该房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略)号),将该房交还给原告易某甲。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人原有一间座落顺德区大良紫薇前街六号的房屋,由于1958年政府要建猪场,征用我该房屋,1961年将大良高坎上街X号房屋作为赔偿。当时何放坚在此屋居住没有迁出,我仍按政府牌价收租。后何放坚愿意购买,但因价格问题达不成协议而放弃,继续收取2元/月租金至1984年,之后没有再交纳租金。在继续租用期间,对方没有征得我方同意私自在我屋旁另建一屋,借用我屋的墙架梁和开窗,并且屋顶也遮盖了我屋屋顶。请求被上诉人按照一审判决依时迁出,将房屋完好地交还给我方,并拆除借用我屋架设的屋梁和遮盖我屋的瓦面。1985年至1990年每月租金按50元计算,共3600元,1991年至1995年每月租金按100元计算,共6000元,1996年至2002年每月租金按150元计算,共(略)元。总计(略)元应予补交。另外,我由于没有房屋居住,共搬了6次屋,几年来儿子无法结婚,迫使我到处借钱维修烂屋居住,精神上蒙受很大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

李某某答辩认为:李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只是要证明其在1981年房屋买卖协议达成之前一直有交纳租金。易某甲在上诉中提出的请求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应另案起诉。

原审被告李某某也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来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不是合法的所有权人,(一)被上诉人持有房产证并不等于就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1、本案诉争房屋原是一古庙,不是普通房屋建筑,政府把该房屋赔偿给原告,违反国家对古庙的所有权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2、被上诉人尽管办理了房产证,但是没有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其房产证权利是有瑕疵的。(二)上诉人居住在前,街区未经通知上诉人并安排上诉人居住地方,就将上诉人居住的房屋赔偿给被上诉人,已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1、在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之前,上诉人已经在该房屋居住,并进行管理和修缮。2、即使街区把该房屋产权转移给被上诉人,也损害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3、街区无权决定把该房屋产权赔偿给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取得产权之前,上诉人使用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重建,现在的房屋已经不是原来街区赔偿给易某甲的房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虽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但其产权来源不合法并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所以,被上诉人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二、即使被上诉人是合法所有权人,该房屋亦已卖给了上诉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房屋买卖已经达成协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该诉争房屋达成买卖协议。2、在被上诉人对外发出卖屋声明之前,双方已经就该房屋买卖的一切事项达成一致并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二)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三)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反悔,致使房屋产权一直未过户。三、—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并且没有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于理不合。(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取消买卖行为,没有证据。(二)被上诉人取得该古庙产权没有依据。(三)上诉人居住于诉争房屋的原因是无房可供居住。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原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易某甲答辩认为:诉争房屋属于易某甲所有,房产证可以证实。如果李某某认为房产证发放有误侵犯其权利,应当向房管局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处理。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易某甲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审认定“原告因赔偿获得顺德区大良南三四区(升平居委会)高坎上街X号(X号)的产权。”、“后原告与被告的丈夫何华因房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至房屋买卖未能履行,被告按每月租金2元向原告缴纳租金至1984年。”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关于要求李某某拆除借用其房屋架设的屋梁和遮盖其房屋的瓦面、补交租金(略)元、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请求,属于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就此另行起诉。

诉争房屋虽然原本是古庙,但李某某也承认经过其修缮和重建,现在的房屋已经不是原来街区赔偿给易某甲的房屋,即已经不是古庙,而且易某甲就诉争房屋已经领取了房产证,人民政府发放的房产证是具有公信力的房屋权属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易某甲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某对诉争房屋房产证的发放有异议应当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出。至于诉争房屋是否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能以此否定易某甲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双方曾就房屋买卖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之一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协议未成立。即使协议成立,李某某也未曾支付过房款,双方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而且李某某仍继续缴纳租金,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双方仍保持房屋租赁关系。李某某在居住诉争房屋时对房屋进行过管理和修缮,并在旁加建了房屋,但这些行为均未征得出租人的同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更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易某甲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虽然李某某已经租住此屋,但李某某得知房屋产权转移后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并转向易某甲交纳租金,说明李某某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街区把房屋产权转移给易某甲没有损害李某某的权利。综上,李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易某甲、李某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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