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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梁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全仔,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用和、李某,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6日询问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和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全仔、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在1996年9月5日至1997年3月5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略)元,但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只出具了(略)元的单据,余款(略)元并未入帐,1998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证实原告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存款(略)元,原告并在说明书签名,但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仅返还了(略)元,其余款项并未清还给原告。2000年7月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明确原告的存款在2000年7月—10月内还清。又查被告刘某原是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的主任,而被告梁某某原是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主办会计,后任副主任。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从其起诉的内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从其提供的证据又无法反映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从“补充说明”所反映的内容都是原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吸纳了原告(略)元的存款的事实,从而在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之间构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且庭审中原告也明确了两被告的身份,故两被告在其任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工作期间的行为,符合其本身职务,其出具的说明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以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存款及利息,自始至终都没有认为本案为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所请求的是借款及利息明显是定性不准。首先,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理由及事实部分很明确地指出被上诉人“于1996年9月5日至1997年3月5日期间以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的名义向上诉人吸收存款伍拾伍万元人民币”,但在银行的帐面上只写了存款50万元,其余的5万元则由被上诉人个人出具补充证明来说明其去向。2002年6月10日上诉人仅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取回了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其余5万元银行不承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未还。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追偿未果,在被上诉人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诉至顺德法院请求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法院裁定在对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审和辨证、质证后,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为真实,对其证明的内容也认定为“两被告(即被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工作期间,吸纳了原告(即上诉人)的个人存款55万元”,但“其中5万元并无出具单据给原告”。另外,“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已返还了50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即上诉人)”。上诉人在整个的一审过程中,承认的都是被上诉人吸收55万元存款却只偿还了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仍剩5万元本金及利息拒不按时偿还。既然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一事实,就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其存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但一审法院却自己将本案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后再改认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自己对案件定性产生错误后,将案件的定性错误与上诉人挂钩,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由为借款纠纷,并以此作为其一审裁定的依据更是错误。二、被上诉人出具补充说明应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某在2002年7月18日提出了“民事答辩状”,承认上诉人在1996年9月5日至1997年3月5日期间曾向大良办事处存款,2002年8月7日第一次开庭确认了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补充说明”是真实的,但却认为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事实上就两被上诉人写下的“补充说明”来看,根本就没有加盖“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的公章。依照法律的规定和银行自己的规章制度,这两份补充说明都只能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根本就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出具该两份补充说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显然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裁定在程序和法律的适用上也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两名被上诉人的职务,同时也认定本案事实是在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发生,就应当依职权追加中国建设银行即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为第三人或被告,而不应当单纯地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以至造成法律程序的重复适用,法律资源的浪费,违背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定性准确。本案诉讼是因为上诉人向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存款不能兑现引起的诉讼,应为上诉人与建行大良办事处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且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及二审上诉状中均认为其款项属存款,答辩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1996年9月5日至1997年3月5日期间,上诉人通过建行大良办事处柜台职员向建行大良办事处存款,当时,答辩人任建行大良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梁某某任会计(后任副主任),答辩人及梁某某所出具的两份“补充说明”只是证明建行大良办事处曾吸收上诉人存款的事实,答辩人的行为是履行建行大良办事处主任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借款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出具“补充说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上诉人认为“补充说明”未加盖公章属于个人行为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建行大良办事处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关系,上诉人应依法向建行大良办事处主张权利,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不追加建行大良办事处参与诉讼造成法律资源浪费,违背民事诉讼立法精神”是错误的,恰恰相反,上诉人滥用诉权,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法律资源的浪费和答辩人不必要的损失,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书写的两份《补充说明》均以“我建行大良办事处”的名义行文,而且落款也注明了被上诉人是“经办人”,或者直接落款“建行大良办事处刘某”,上诉人收到上述两份《补充说明》后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当时对被上诉人代表建行办事处收取其存款是认可的。因此足以认定,两份《补充说明》是被上诉人代表建行大良办事处出具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上诉人与建行大良办事处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原审将案由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所起诉的本案两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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