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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诺华电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麻二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房初字第23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房初字第X号

原告江门诺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诺华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白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炳权、杨某某,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X镇麻二经济联合社(下称“麻二社”)。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X街里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新叶,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原告诺华公司诉被告麻二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炳权、杨某某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宁新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划地约32亩,依原告使用要求的设计图纸建造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厂房交付时间为2002年5月1日,交付延时不得超过三个月时间;如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厂房,负责赔偿300万元给原告;原告须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定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1年11月12日支付了定金10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按期完成厂房建设,且厂房已建成的部分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对此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由于被告的延期交付,致使原告2002年10月份进口的机械设备不能按时进场,原告不得不支付大额的停放设备场地租金及维修费用。直至2003年1月,被告才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仍未解决。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诺华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二、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开具的《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00万元给被告。

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02年8月14日和2003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信两封,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延迟交付厂房而两次委托律师发信催促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麻二社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厂房而请求赔偿3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厂房延期交付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增加及变更原设计图纸,原告对此难辞其咎。二、《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最迟要在2002年8月1日交付厂房给原告,但在原告修改设计及增加过程的同时,经双方协商和主管部门的协调,原告已以其实际行动同意被告延期交付厂房。双方及施工单位、质量监督部门签订的《关于诺华电子厂厂房地面重铺细石砼经济分摊协议》,约定完工日期为2002年11月22日。在2002年10月25日江门市江海区政府主持召开的协调会中,双方对厂房的交付日期和违约责任作出了新的约定,双方对厂房主体的交付时间最后约定为2002年11月12日。三、原告诉称被告直至2003年1月才交付厂房,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于2002年10月已将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同月进场装修,有《诺华厂各月份水电费一览表》为证。四、被告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最迟于2002年8月1日交付厂房,但延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多次要求修改和增加工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原告承担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

被告麻二社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提供的证据有:

一、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系按原告的要求、依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建设厂房。

二、厂房设计图一份,证明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是以被告完成设计图上的工程为基础的,而不包括增加工程或修改工程。

三、《设计修改通知书》七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建造厂房的过程中,多次提出修改要求,并增加排水管,导致工期延误。

四、《会议签到表》和《会议纪要》各两份,用以证明在厂房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提高首层地面,增加污水处理车间、配电房、冲床区,且未及时提供设计图纸,导致工程延误交付使用。

五、厂房设计图及首层增加部分平面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增加的冲床区的具体工程。

六、2002年6月4日《会议签到表》和《诺华电子厂第四次工地例会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2年6月再次修改冲床区的设计。

七、《设计修改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冲床区的设计图纸在2002年7月、9月和10月又经过三次修改。

八、《设计修改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提高四层地面,并要求地面增加抗裂防水剂和外墙防水,设计修改于2002年5月通过。

九、《设计修改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厂房窗户的修改,设计修改于2002年7月通过。

十、《天面水池设计图及设计修改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7月向被告提供天面水池修改后的设计图,且2002年8月26日设计院又通过了原告关于天面水池的其他修改方案。

十一、《设计修改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宿舍外墙防水设计的修改于2002年5月28日通过。

十二、《设计修改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三层结构平面、截面的修改及C段贴面材料的修改。

十三、《工程变更单》七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5月、6月及9月多次通过被告修改楼梯扶手、打掉大堂两侧二楼现有隔墙改建、改门、开门、封窗册砌墙、该玻璃幕墙的收口,导致工期延误。

十四、值班室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7月要求被告增加值班室的工程。

十五、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及《关于诺华电子厂厂房地面重铺细石砼经济分摊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20日要求被告将厂房首层、二层水泥砂地面全部铲除而改为细石地面,并重新约定完工日期为2002年11月22日。

十六、原告于2001年11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建天面水池,并承诺由其出资。

十七、《诺华厂各月份水电费一览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进厂的实际时间为2002年10月。

十八、《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因为原告提出修改首、二层地面,而该修改的预算书2002年10月25日才作出,导致厂房交付时间拖后。

十九、《设计变更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首、二层的修改设计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

二十、《新厂预定完成进度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江海区政府的协调下,就厂房的交付时间达成新的协议。

二十一、《设计修改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出修改首层内地台造法,该修改于2002年11月20日通过。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十、十四、十六、二十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是否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由本院决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原告不予认可;因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三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故此采纳,但其是否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由本院决定;至于证据四、五、六,图纸上或会议纪要上没有原告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2001年10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在麻二工业区内划地约32亩,依原告使用要求,按设计图纸建设厂房并取得合法使用证照给原告使用;2、原告在签约后15天支付定金100万元给被告;3、被告应在2002年5月1日将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交付延时不得超过三个月,实际交付时间以双方签订的房屋移交书的日期为准;4、租赁期为10年(2002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5、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条款的规定按时交付合乎要求的厂房,负责赔偿300万元给原告等条款。2001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支付定金100万元给被告。厂房建设期间,原告曾多次对原设计图纸上的工程进行了变更和增加。2002年8月1日后,因被告尚未交付厂房,原告因此于2002年8月14日向被告发出一封律师信,催促被告即刻交付厂房并承担违约责任。200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参加了由江门市江海区政府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会上形成决议,明确了厂房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延期交付厂房致原告进口的设备无处放置而造成损失以及厂房主体未完成的项目需在2002年11月12日前完成等事项。同月10月31日,原、被告及工程施工单位江海建安公司、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江海区政府建设局共同签订一份《关于诺华电子厂厂房地面重铺细石砼经济分摊协议》,约定厂房地面重铺细石砼工程在2002年11月22日完成。但至双方协商变更交付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能将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03年2月19日诉至本院,以被告延期交付厂房构成违约为由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此外,原告于200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03)江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物,并于同月26日已查封了被告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工业园X号地(证号为:江国用(2003)(略)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2年5月1日向原告交付厂房,交付延时不得超过三个月,即被告不得迟于2002年8月1日向原告交付厂房。但是,原、被告其后签订《关于诺华电子厂厂房地面重铺细石砼经济分摊协议》和在2002年10月25日会议上形成决议,又约定厂房主体未完成项目及地面重铺细石砼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02年11月12日,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厂房交付时间,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厂房的最迟时间为2002年11月12日。被告关于双方经协商重新约定厂房的最后交付时间为2002年11月12日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在2002年11月12日之前已向原告交付厂房的问题。根据2002年10月25日会议形成的决议,《新厂预定完成进度表》已载明因被告一再延期交付厂房而致使原告进口设备无处放置的事实,以及双方商定厂房主体未完成项目需在2002年11月12日才能完成。因此,被告主张其已在2002年10月已向原告交付了厂房,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述主张又与其所持的双方于2002年10月25日重新约定厂房交付时间的主张自相矛盾。况且,根据合同约定,厂房交付时双方将签订《房屋移交书》,被告亦未能提供用以证明其已交付厂的《房房屋移交书》或者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其上述主张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从原告的用电表可以证实原告于2002年10月已进场装修,应视为被告已交付厂房的问题,因为被告一再延期交付厂房致使原告进口的设备无处放置而造成损失,原告即使是在工程竣工之前进场装修,也是履行其减损义务,其目的也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厂房的义务。总之,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11月12日之前已向原告交付了厂房。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未能在2002年11月12日之前向原告交付厂房,已构成违约,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需考虑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违约方除非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否则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即无论被告是因何原因而导致违约(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除外),都不影响违约的构成。被告延期交付厂房已构成违约,又不存在免责事由,因此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设计图纸及增加工程后,双方已经协商相应变更了交付的时间,原告变更设计图纸和增加工程的行为不是被告的免责事由,被告不能据此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其延期交房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多次变更设计图纸和增加工程,根据过错原则应由原告自负损失,理由不充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诺华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共(略)元,由被告麻二社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收退,双方应在执行本判决义务时互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与一审案件受理费总额相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某大道办事处;账号:934-(略);银行地址:广州市黄某大道西X号牡丹阁首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同时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其俊

审判员陈耀强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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