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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佛山市康信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康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X村X街边管理区佛山市肉联厂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8日询问了上诉人古某某、被上诉人佛山市康信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2年7月8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补发2002年3月至5月公休工资312.90元。2、被告支付夜班补贴166.50元,单位补付加班工资的50%,合共479.40元。3、支付骗去的半年经济补偿金。经该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佛劳仲案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提起诉讼。原告于1995年进入被告佛山市康信食品有限公司屠宰二车间工作至2002年5月18日,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工龄为六年半。被告于2002年6月13日按规定支付了原告7个半月补偿金5886元。原告在同年3月至5月公休日加班7天,被告已按当天分值计发给原告公休日加班工资271.50元,夜班15次(以每次2小时计算),在3月至5月工薪中已发给原告夜班补贴18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佛山市康信食品有限公司已按规定支付了原告公休日、夜班补贴工资。原告认为夜班加班每次以4小时计算,要求被告补偿半个月经济补偿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2年10月9日现在作出的佛劳仲案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古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近七年,平时工作认真负责,在双方续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因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怀恨在心,于2002年5月17日突然宣布终止合同。2、一审期间,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偏帮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予以处理,但原审法院并没有理会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七年,因此理应得到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被上诉人只支付了6个半月的补偿金,尚欠半个月的补偿金尚未支付。3、被上诉人应支付7个公休日加班欠付部分:每日17.5分×1.55元+加班补贴2元×7天=182元。6至11月追讨工资的误工费600元,应支付15个加夜班,每班12分×1.55元+夜班补贴3元×150%÷2=243元。4、上诉人工作近七年,双方无可争议,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问题的复函》第1条规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半个月的补偿金392.40元。5、被上诉人应退回上诉人非法扣去的体检费74元和暂住证的办证费54元。6、上诉人因公受伤,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上诉人治疗期间的工资数百元,在被上诉人拒不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将其非法没收工人工资、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投诉举报,被上诉人以裁员为名将上诉人辞退。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在2002年5月19日辞退证明上签名的书证。(2)屠宰车间2002年1月—5月的出勤表、1—2月全车间员工的工资表。(3)7年的宰猪数量。(4)每年员工的体检表、健康证、暂住证。(5)原职工饭堂炊事员7年的出勤表、工资表。(6)被上诉人每年的招待费数据。(7)被上诉人每年4—5月的员工工资表。(8)7年来员工加班保养设备等的出勤表、工资表。(9)被上诉人95年和2000年人员花名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诉人本人书写的工作记录表,证明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为9小时。

被上诉人佛山市康信食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同意其所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公休工资、补贴、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辨证、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根本没有任何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员工的月工资由每人每月所得分数乘以分值得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3-5月份的考勤登记表,被上诉人员工正常工作日的每天分数应为12.5分,上诉人古某某在3-5月份的公休日共加班7天。3月份公休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应为154元(12.5分×4天×当月分值1.54元/分×200%);4月份公休日加班1天,加班工资应为37.5元(12.5分×1天×当月分值1.5元/分×200%);5月份公休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应为80元(12.5分×2天×当月分值1.6元/分×200%)。对此,被上诉人已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当于正常工资200%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表示已收取上述款项合共271.5元。至于夜班加班费,员工正常日班的分数为12.5分,夜班时间只为凌晨2:40分至4:40分,被上诉人基于《劳动法》规定必须向劳动者支付150%的加班工资而将夜班分数定为12分是合理的。上诉人在3-5月份夜班加班共15天,根据3-5月份的考勤登记表,上诉人3月份夜班加班10天,分数为118分;4月份夜班加班4天,分数为48分;5月份夜班加班1天,分数为12分。结合上诉人3-5月份的考勤登记表和工薪表,实际上被上诉人已把上述夜班分数加入上诉人每月的总分数内,由于工薪表上计算的工资是由员工每月总分数、标准工资和夜班补贴组成,因此上诉人所收取的3-5月份工资事实上已包含夜班加班费和夜班补贴。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尚未支付2000年3-5月份的公休日加班工资、夜班加班费和夜班补贴,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所收取的工资已包含上述加班费,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请求的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六年半,被上诉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已向其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对此也予以确认并已签收款项。因此,其认为被上诉人尚欠半个月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就此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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