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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和被上诉人叶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告黄某某于2002年7月29日,驾车途经北滘水口大道南桥时,与被告叶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叶某某便动手打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报警后,2002年8月7日顺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黄某某右侧第9肋骨骨折不成立,被告叶某某遂被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后经派出所组织调解,原告不接受调解,并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叶某某殴打原告黄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已受到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叶某某赔偿医疗费1719.8元的主张,被告叶某某同意赔偿其中的613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实际是殴打了原告,对该613元本院子以支持。纠纷发生后,原告黄某某于2002年8月7日经顺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右侧第9肋骨骨折不成立,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2002年11月4日开出的医疗费1106.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某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叶某某殴打原告黄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黄某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613元医疗费给原告黄某某。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40元。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广州铁路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X射线检验报告单和B型超声波报告单”证明上诉人右侧第9肋骨骨折,但在莘村派出所调解协议记录中却写明原告经顺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右侧第9肋骨骨折不成立,是错误的。因为顺德市公安局法医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详细的法医检查,得出鉴定报告后也没有通知上诉人,这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故上诉人在此请求二审法院向广州铁路医院和相关医生调取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诉人的右侧第9肋骨骨折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马龙村委会的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都不认可,这是错误的。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在几个月内都不能工作,并且遵医嘱,不定期到广州铁路医院和顺德市的医院复诊,期间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的开支都是正常的,原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是错误的。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也是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的,应给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种赔偿款(略).8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2002年8月7日顺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黄某某右侧第9肋骨骨折不成立”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7月29日因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黄某某打伤,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上诉人受伤后并不是及时到当地医院就近检查治疗,而是于7月31日到广州铁路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违反了身体受损一般以所在地医院诊治的原则。上诉人擅自到外地医院就医,扩大了各项费用的支出,因此造成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上诉人右侧第9肋骨骨折是否存在的问题,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供了广州铁路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X射线检验报告单、B型超声波报告单以证明其右侧第9肋骨骨折,但此检验是在2002年7月31日作出的。上诉人被打伤后已报警,莘村派出所根据案情委托了原顺德市公安局法医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8月7日法医鉴定结论为上诉人的第9肋骨骨折不成立。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是由派出所委托且较广州铁路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之后,故原审法院采信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公安局法医没有对其进行详细检查,不能提供事实依据,且法医鉴定结论作出后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均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右侧第9肋骨骨折的事实及不予支持其认为因此所支付的有关费用的请求。由于被上诉人的损害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同意支付本次纠纷的医疗费1719.80元,根据当事人的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1719.80元医疗费予上诉人黄某某。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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