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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于某与凌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宋治利,男,32岁。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男,32岁。

被告凌某,男,29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6月24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松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磊、陪审员司会芳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宋治利、原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及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凌某驾驶豫x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县X镇X街附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宝敏驾驶的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赵宝敏受伤,车辆损坏。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拖某、施救费19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

被告凌某无答辩。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8时许,凌某驾驶豫x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Z001线省道86公里+200米处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逆向滑行中,其车的驾驶室上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宝敏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左前部位相撞,造成赵宝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凌某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宝敏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2月15日认证,证明其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拖某、施救费1900元;原告于某是豫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原告于某与原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挂靠于某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故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自2000年开始,原告于某与洛阳市兰宝选厂建立货物承运关系,从事该厂产品(萤石粉)对外运输业务,从2010年11月13日开始至2011年1月16日止,原告于某使用自己实际所有的豫x号车对该厂产品进行外运1457.66余吨。2011年1月16日,原告于某雇佣司机赵宝敏驾驶豫x号车前往洛阳市兰宝选厂途中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车损坏,被送往修理厂进行修复(从2011年1月16日至3月18日间,豫x号车停运)。2011年1月16日至3月18日,原告于某租用刘新庆车辆从事洛阳市兰宝选厂产品对外运输业务,期间,共对外运输萤石粉1350吨,其中运往洛矿集团嵩县非金属公司萤石粉1050吨,其中运往洛矿集团嵩县非金属公司萤石粉1050吨(30元/吨),运往焦作冰晶科技公司300吨(100元/吨)。原告于某共支付刘新庆运输费用x元。根据洛阳市兰宝选厂产品出库单计算,可确定原告于某车辆在修理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为x元。

并查明,被告凌某是豫x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2010年12月31日对豫x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和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实际所有的挂靠在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坏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某和洛阳市兰宝选厂建立长期产品对外运输业务,承运关系比较固定,事故发生前,原告使用自己的豫x号车正在从事该厂产品外运业务,即用于某物运输运输经营活动,原告为了维持长期建立运输业务,租用他人车辆进行货物运输,并已支付运输费用,故原告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在维修期间造成停运并造成停运损失属实,其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凌某做为豫x号车车辆所有人和驾驶者,应当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凌某依法按责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可认为:1、车辆损失x元;2、鉴定费1000元;3、拖某、施救费1900元;4、被损坏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通事故中的财产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所有的挂靠在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凌某赔偿原告于某所有的挂靠在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x元、拖某、施救费1900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凌某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松峰

审判员刘磊

陪审员司会芳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司会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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