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丙、周某戊抢劫案

时间:2003-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X乡,住(略)。系被害人何菊花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住(略)。系被害人何菊花之女。

法定代理人曾某甲,系曾某乙之父。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X乡,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2年10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四川省合江县X镇,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周某戊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美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曾某甲,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周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周某戊经密谋抢劫后,带一把水果刀,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顺德区X镇容奇大桥底的人行梯下,王某丙尾随卜某某、何菊花上桥梯,周某戊驾车在桥底接应。在桥梯的转弯处,王某丙持刀指吓被害人,并趁势抢去卜某某的挂包,在抢何菊花的挂包时,遭何反抗,王某尖刀刺中何的胸部,抢去何的挂包后由周某戊驾车逃离现场。何的挂包内有T189手机一台。经法医鉴定,何菊花系被锐器致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周某戊合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戊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诉称,2002年9月26日晚,何菊花遭二被告人抢劫,王某刀刺中何的胸部,致何死亡。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60.4元、死亡补偿费(略).3元、丧葬费4000元、被抚养人曾某乙生活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7元。

被告人王某丙、周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某丁辩称,被告人王某丙仅刺伤被害人何菊花的胸部,而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周某外伤达19处,说明被害人可能受其他外力伤害致死;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态度好,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丙、周某戊均为无业吸毒人员。2002年9月26日下午,为筹毒资,两人共谋抢劫,王某使周某上刀子,然后共乘一辆摩托车到顺德区X镇容奇大道一带伺机作案。当晚21时许,两人窜到容奇大桥人行桥梯底下,遇到被害人卜某某、何菊花上桥梯,被告人王某丙遂持刀尾随,被告人周某戊驾摩托车在桥底接应。在桥梯转弯处,王某丙持刀喝令两被害人交出挂包,在抢被害人何菊花的挂包时遭何反抗,王某水果刀刺中何的胸部。王某到两挂包即跑下桥梯,周某驶摩托车载王某速逃离现场。被害人何菊花被刺伤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系被锐器致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被抢挂包内有T18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被告人周某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丙。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顺公刑勘字(2002)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综合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容桂区容奇大桥收费站北面300m容奇大桥东桥南岸人行桥梯上;该桥梯地面入口处北侧1.5m处有一把黄色木纹柄单刃尖刀,长19.2cm,刃长9.6cm,刃宽2cm;该桥梯从下往上数第三个楼梯转角往上第五级楼梯有一处8cm×10cm血迹,血迹距楼梯的西缘3cm;该血迹北面有零星点状血迹沿着楼梯延伸到桥面;该桥梯上到桥面的出口西侧8m处的主车道上有一30cm×40cm血泊;该血泊西2.7m的超车道上有一只女左脚鞋,该鞋南边2m处为另一只右脚鞋,两只鞋表面有血迹,鞋底粘有泥沙;右脚鞋往南3m有一50cm×80cm血泊;桥面的血泊之间有点状血迹相连,并与人行桥梯的血迹相连,血迹指向右脚鞋南边的血迹。

2、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2002)顺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何菊花死时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衫,衣幅见大面积浸染性血迹,胸前有一处2.5cm破裂口,背部多处破裂并粘有油性污迹;下身穿白色长裤,见浸染性血迹及多量油性污迹,左侧臀、大腿处大范围裤幅破裂,边缘不齐;何菊花左颞部、胸部的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全身多处擦伤及皮下淤血,符合钝性外力(如粗糙地面等)作用所致;左大腿处创口,创缘不齐,且皮下组织各层呈囊腔样改变(剥皮创),结合长裤的破裂几粘附油污情况,符合被巨大暴力瞬间作用形成(如行驶中的机动车辆碾压等);何菊花胸部的创口深达胸腔,造成右心室破裂,右胸腔内积血约(略)。结论为被害人何菊花系被锐器致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顺价鉴证(200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顺德容桂公安分局委托鉴定的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60元。

4、书证一份,票号为№(略)的收款收据,证实被抢手机机身号码为(略)。

5、证人卜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一起在容桂区容奇美景大厦电脑城学电脑,2002年9月26日晚9时下课后,她俩一起回家,途经容奇大桥时,一男子从后面冲到她们前面,手持刀对着她们,先抢了被害人的挂包,接着抢走卜某某的黑色挂包,然后往桥梯下面逃走。被害人往上走了几步就说她出血了,此时她们已到达桥顶,卜某见女伴捂着胸部,胸前染满鲜血,就让她在原地坐下,然后拼命拦车,没拦到,就跑到300米远处的收费站报警。警察和卜某到伤者身边时,被害人已伏在地上。卜某抢黑色挂包里有一把雨伞、一件红色格子上衣、一个钱包、电话磁卡、一串钥匙、几元钱等。被害人被抢红色挂包里有手机一部。

6、证人曾某甲证言。证实何菊花与一女老乡(带公安人员找到曾某甲的那位女子)一起在电脑城学电脑。2002年9月26日晚9点10分,曾某甲打电话给何菊花,何说到容奇大桥,让曾某她。到晚10时许,还不见何菊花,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何菊花平时都带一深红色皮手袋(可背可挽),袋内一般有现金十到二十元、银灰色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一部,号码是(略),机身号为(略)。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9月27日下午2时许,一年约30岁的男子拿着一台银灰色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来到他的手机配件店,要求帮他开锁后把手机卖给陈。陈某开手机后见机身号倒数第四五位数是“51”,怀疑该手机是公安查控的,不敢买。

8、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2002年9月27日下午,他以4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收购了一台银灰色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机身号为(略)。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9月20几日17时以前,王某丙借她表哥黄复明的摩托车出去,当晚22时30分左右王某丙拿着两个女装手袋与周某(周某戊)一起回来,其中一个是黑色的。后来周某将两个女装手袋用黑胶袋装着拿走。

10、七份辨认笔录和照片。

A、2002年9月27日,证人卜某某指认被害人何菊花就是在容奇大桥被抢劫致死的女子。

B、2002年10月5日,证人李某某指认被告人周某戊就是2002年9月二十几号晚与其丈夫王某丙一起拿两个女装手袋回来的人。

C、2002年10月4日,证人陈某某指认周某戊就是2002年9月27日下午拿一部银灰色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向他兜售的人。

D、2002年10月4日,证人周某己指认被告人周某戊就是2002年9月27日下午15时许出售银灰色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机身号为(略))的人。

E、2002年10月5日,被告人周某戊指认周某己就是以400元收购其抢来摩托罗拉手机的男子。

F、2002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戊指认王某丙是2002年9月26日晚和他一起抢劫的同案犯。

G、2002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丙指认周某戊是2002年9月26日晚在容奇大桥下驾车接应他的同案犯。

11、对赃物手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

A、2002年10月4日,证人周某己指认该银灰色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就是2002年9月27日一男子卖给他的、机身号为(略)、公安机关布控并提取的手机。

B、2002年10月4日,证人陈某某指认该银灰色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就是2002年9月27日一男子向他兜售的那台手机。机身号倒数第四五位数为“51”。

C、2002年10月5日,被告人周某戊指认该银灰色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就是2002年9月26日晚和王某丙一起抢劫到的那台手机。

D、2002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丙指认该银灰色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就是2002年9月26日晚和周某戊一起抢劫到的那台手机。

12、被告人王某丙辨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凶器的照片。

A、2002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丙指认照片上的小刀就是2002年9月26日晚在容奇大桥上抢劫刺伤一女青年所持的凶器。

B、2002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丙指认容奇大桥桥梯是他持刀抢劫两女青年的地方;指认容奇大桥桥梯底部是他抢劫后丢弃小刀的地方;指认乐华东路X号屋是他租住的地方,是他和周某戊翻搜抢来手袋的地方。

13、被告人周某戊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2002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戊指认顺(略)号容桂镇出租屋是他居住、2002年9月26日作案前拿作案凶器的地方;指认容奇大桥桥梯是王某丙抢劫的地方,桥梯底部是他驾车接应王某丙的地方;指认王某丙居住和他们翻搜抢来的手袋的地方;指认占里十一巷是其丢弃手袋的地方;指认兜售和买掉手机的店铺。

1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2年9月26日8时许他和周某戊吸食完毒品后,为筹毒资,密谋骑摩托车抢人手袋,王某周某刀,然后两人骑摩托车在容山商场附伺机作案。当晚20时30分左右,在容奇大桥底见两女青年往容奇大桥桥梯走,王某议抢之,周某意。王某拿刀尾随两女青年上桥梯,周某戊在桥梯底下接应。在快要上到桥顶时,被告人王某丙持刀指吓两女青年,要她们交出挂包。抢第二个女青年过程时,遭到反抗,王某中的刀刺中了该女青年的胸部。得手后王某丙迅速跑下桥梯,乘上周某戊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他们抢到的物品有女式挂包两个,一红色,一黑色,内有钥匙一串、三本书、几元人民币、一部灰色摩托罗拉手机等。9月27日周某戊卖掉手机,给了王某丙100元。王某丙用该款买了80元毒品,余款买了烟。

15、被告人周某戊供述。被告人王某丙、周某戊均吸毒、无业。2002年9月26日下午王某丙骑一辆红色125摩托车来邀约周某戊去抢别人的手机,两人一拍即合,王某周某上刀,两人共骑一辆摩托车到容奇大道一带伺机作案。晚8点左右,在容奇大桥底遇到两个女子上容奇大桥桥梯,王某丙便拿出刀,尾随两女青年上桥梯,周某戊即驾驶摩托车在桥底等候。大约过了8分钟王某丙从桥上跑下来,跨上周某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他们抢到两个女装挂包,一个红色,一个好象是白色,内有一部灰色摩托罗拉手机、一把雨伞、一件女上衣、一个大笔记本、一个小笔记本、二十余元人民币等。之后,王某丙拿去钱,周某挂包等物品扔到容桂区X村的一垃圾堆里。第二天,周某抢来的手机到信德商场一个手机维修店解锁,然后把该手机卖给另一店主,得款400元,给王某丙赃款100元。

16、顺德区公安局容桂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戊归案后协助专案组抓获了同案犯王某丙。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何菊花尸体检验有19处外伤与被告人王某丙抢劫时仅刺一刀的情节不符,被害人还受到其他外力伤害而致死一节。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表明,死者何菊花除左颞部、胸部两处锐器创外,全身多处擦伤及皮下淤血为钝性外力所致,左大腿处创口,创缘不齐,皮下组织成囊腔样改变(剥皮创)符合被巨大暴力瞬间作用形成,结合卜某某证言及现场勘查证实的何菊花先坐在桥梯口后伏在桥面快车道以及何菊花衣裤上占有大量油性污迹和印痕等情况,何菊花死亡前的确遭受过其他外力伤害。但死者胸部创口深达胸腔,造成右心室破裂,左胸腔内积血约(略),其死因为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被告人王某丙持刀刺中被害人胸部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王某丙应对何菊花的死亡负责。

另查明,广东省2002年度年人均生活费为8099.63元,居民生活困难补助为每月200元,丧葬费为每具4000元。抢救何菊花医药费16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出生于2001年3月19日,至其年满16周某有172个月。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费(略).3元,丧葬费4000元,曾某乙抚养费(略)元,医药费160.4元,共计人民币(略).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

1、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编号为№(略)、№(略)、№(略)、№(略)的四张医疗费收据,证实抢救何菊花的医药费为160.4元。

2、湘里婚字第X号结婚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何菊花于200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

3、曾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出生于2001年3月19日。

4、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里田派出所、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曾某甲与何菊花系夫妻关系,两人有一女曾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周某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丙提议抢劫、指使周某戊带刀、具体实施抢劫行为并刺伤致死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丙虽然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但其为筹资吸毒而与他人密谋共同抢劫,社会危害极大,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戊驾驶摩托车接应王某丙抢劫并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周某戊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共同抢劫致被害人何菊花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按份连带责任(王某丙占70%,周某戊占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10月1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7元,由被告人王某丙赔偿人民币(略).69元,被告人周某戊赔偿人民币(略).01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吴洁儿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华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