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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2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祥,别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X号。200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甄某某,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雅旺、代理检察员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梁军(另案处理)于1993年12月9日将女青年熊某芬带到广东省恩平市X街X巷X号三楼“贞玲”发廊从事卖淫活动。次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梁军来到“贞玲”发廊企图带走熊某芬,而与发廊老板吴某财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持火药枪向某英财头部开1枪后逃离现场,吴某财被枪击后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易某某、张宁、向某某、张某乙、熊某某、吴某某、段某、周某弟、陈某某的证言。

2、书证:住宿登记表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4、法医鉴定结论。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在作案时负责在外面望风,同案人梁军拿枪上楼找老板,其听到枪响后,梁军跑下来叫其逃离现场,其没有开枪杀害老板。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证据不够充分、确实,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吴某财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是间接故意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梁军(另案处理)在湖南省株州火车站将四川籍女青年熊某某骗到广东从事卖淫活动。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梁军带熊某某到恩平市X街X巷X号三楼“贞玲”发廊让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梁军来到发廊内企图带走熊某某,遭到发廊老板反对后离去。当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梁军向某乡张某乙借来1支火药枪后,再次去到“贞玲”发廊,由梁军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则携带火药枪进入发廊内。被告人杨某某威胁吴某财让其带走熊某某,遭吴某绝后,即持火药枪向某的头部猛开1枪后与梁军逃离现场。吴某财被枪击后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财生前系被他人用火药枪(钢珠枪)抵住颞部接触射击,致颅骨骨折、脑组织破碎,最后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时许,2名男青年到“贞玲”发廊找熊某某,熊某愿见他们。后穿黑色西装的男青年叫他们将熊某出来,并与吴某财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当晚7时多,穿黑色西装的男青年又到发廊威胁吴某财交出熊某某,吴某不知道,他就用手枪顶住吴某头部开了1枪就逃跑的情况。证人易某某辨认案犯照片,认出开枪杀害吴某财的案犯就是被告人杨某某。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1名男青年到“贞玲”发廊用手枪指住老板的头部威胁老板交出他带来的女孩,并威胁我们不要进来。后听一声枪响,那男青年跑了出去,其见到老板倒在沙发上,头部流血情况。证人张宁辨认案犯照片,认出开枪杀害吴某财的案犯就是被告人杨某某。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到胞兄吴某财的发廊玩,见到吴某财在三楼阳台被1名男青年用1支火药枪顶着头部,向某索要女孩,并威胁其他人不要下楼报案。后那男青年向某英财的头部开了1枪,就马上冲下楼逃跑的情况。证人吴某某辨认案犯照片,认出开枪杀害吴某财的案犯就是被告人杨某某。

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关押在湖北省来凤县看守所期间,杨某某对其讲过他与梁军于1993年在广东省恩平市威胁发廊老板带走1女孩,老板不同意其带走,后由他开枪杀害老板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1993年12月份的1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广东省恩平市向某借了1支火药枪使用的情况。

6、证人段某、周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熊某某等人于1993年12月3日至10日在恩平纺织招待所住宿的情况。

7、公安机关在恩平纺织招待所提取住宿登记表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1993年12月3日至10日在恩平纺织招待所住宿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恩平市X街X巷X号三楼“贞玲”发廊内及现场的情况。

9、法医鉴定证实死者吴某财生前系被他人用火药枪(钢珠枪)抵住颞部接触射击,致颅骨骨折、脑组织破碎,最后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0、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曾供认其于1993年12月份在广东省恩平市持火药枪杀害发廊老板的事实,其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在作案时负责在外面望风,是同案人梁军到发廊开枪杀害老板的。经查,在场目击证人易某某、张宁、吴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开枪杀害被害人吴某财的案犯;证人向某某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讲过他于1993年在广东省恩平市开枪杀害发廊老板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曾供认其开枪杀害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所提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为了非法目的而持枪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用火药枪抵住被害人头部,明知开枪会致人死亡,且是为了非法目的而带走熊某芬,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证据不够充分、确实,杨某某的行为是间接故意犯罪,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论罪应判处死刑,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陈某锡

审判员陈某华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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