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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佛山市石湾陶瓷一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志刚,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陶瓷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何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童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4日询问了上诉人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刚,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陶瓷一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何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2001年5月31日期满。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1年11月原告的工资是944.63元。2002年1月至3月,被告停产。停产期间,原告放假,被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个人部分,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363.20元。原告辞职前最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5.15元。原告辞职后,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02年5月8日,原告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从1993年6月到2002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月至3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290元;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用。原告于2002年8月5日补充请求,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要求被告另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02年8月9日,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仲裁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为被告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拖欠劳动报酬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必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方可提起诉讼。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11月份工资及相当于所拖欠的2001年11月份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而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4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书面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合同就已经解除,之后,双方并未再建立劳动合同,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对原告此项主张不应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只有在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予以支付,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原告2002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获支持,由此而产生的仲裁费及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参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童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原审对被上诉人长期无故拖欠上诉人等劳动者工资、社会养老保险费,严重违反劳动法的事实视而不见。从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存折、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1)劳监理字第(010)号《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X号《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告知书》等材料,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曾拖欠上诉人等525名员工2001年4月至9月的工资及欠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581名员工12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此后,被上诉人又拖欠上诉人等大部分员工2001年11月份工资、2002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至今被上诉人仍拖欠上诉人二十多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且未经本单位工会同意,因此,其行为构成无故拖欠工资。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也自认了拖欠工资的事实,但原审却对此视而不见。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02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为每月363.2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27日支付给上诉人2002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共计363.20元,远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430元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原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6.15元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亦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无故拖欠上诉人工资及生活费,致使上诉人的生活无以为继,上诉人被迫于2002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上诉人提交辞职书的行为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五)项的相关规定。三、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长期无故拖欠上诉人工资、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行为所致。四、2002年6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留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对此亦没有表示异议,这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存续,也不免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五、即使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佛山市劳动局佛市劳薪字(1997)第X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六、上诉人离厂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其发放时间记录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当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时,上诉人主张的离厂前的平均工资及拖欠工资的事实均可推定成立。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6.15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1月至3月的生活费1290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仲裁费2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陶瓷一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放了2001年11月份的工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支付其基本工资363.2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于上述期间内共支付363.20元,而非每月支付363.20元。且原审遗漏认定了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此外,原审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错误,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至3月停产期间,共向上诉人支付基本工资363.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若劳动者在此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广东省在《关于转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关于转发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对劳动者在单位停产、停工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不应低于当地失业人员救济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02年1月至3月停产期间仅向上诉人发放基本工资合计363.20元,低于广东省规定的相关生活费发放标准,故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补足所欠发的生活费数额合计668.8元(430元/月×3个月×80%-363.20元)。被上诉人称其司经济困难,发放劳动者基本工资作为生活费符合现有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于2002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诉人遂于同年5月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由此可见,上诉人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已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1年11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部门及原审法院以该请求已过时效为由未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虽然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补发了上诉人2001年11月份的工资,但该款已迟延了大约一年的时间才予发放,且不具备可迟延付薪的法定情形,故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无故拖欠2001年11月份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36.15元(944.63元×25%)。

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月薪及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依《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为九年,其申请辞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0.89元,故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数额6938.02元。原审以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诉请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于2002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被上诉人亦书面同意了上诉人的辞职申请,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现上诉人再诉请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陶瓷一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童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38.02元、拖欠2001年11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6.15元、生活费668.8元,合计7842.97元。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仲裁费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300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7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陶瓷一厂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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