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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乙、周某、孔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成年,系原告人李某妻子。

被告人齐某乙,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略)。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乙、周某、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人齐某乙、周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齐某乙、孔某和齐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濮阳市X路“韩某二”烧烤夜市摊吃饭时,无故用啤酒瓶殴打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李某和王某X等人,致李某头部、右某、左上臂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乙、周某、孔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齐某乙、周某、孔某将其打伤,要求连带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x.5元。

被告人齐某乙、周某、孔某均辩解,其没有殴打李某,也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晚10许,被告人周某、孔某、齐某乙伙同他人在濮阳市X路“韩某二”夜市烧烤店吃饭时,无故用啤酒瓶和板凳殴打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李某和王某丙等人,致李某头部、右某、左上臂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二千元,200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齐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6月24日晚9时许,其应孔某电话邀请到濮阳市X路“韩某二”烧烤夜市吃饭,到“韩某二”烧烤店看到周某、齐某丁、孔某和另外几个不认识的人。齐某乙喝了六、七瓶啤酒,感到不舒某,就和齐某丁一起去了附近的厕所。回来后,看到几张桌子倒了,周某、孔某当时站在“韩某二”烧烤西侧的烟酒门市前,他问周某咋回事,周某说打架了。周某吃饭时光着背,其前胸和后背各纹了一条龙。

2、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24日晚10时许,其和小兵(齐某丁)、二宽(孔某)、二超(齐某乙)等人,在濮阳五一路“韩某二”烧烤夜市摊吃烧烤,期间周某去路对面打电话,突然听到夜市摊上有人争吵,看见自己的朋友拿啤酒瓶打架,他赶到后对方已跑了,他和朋友就追被害人,但未追上。自己后背纹着较大的龙图案,胸前纹着较小的龙图案;齐某丁也有纹身,从胸部到胳膊上纹着一条龙。

3、被告人孔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周某、齐某丁、齐某乙去濮阳市X路“韩某二”烧烤店吃饭,到了以后,齐某丁用手机叫来三个不认识的年轻人。他们将两个桌子拼在一块,喝了两箱啤酒,因喝多了说话声音比较大,旁边桌子坐着三男一女,其中有个男子瞪了孔某一眼,双方吵了起来,齐某丁拿着一个酒瓶朝对方扔了过去,他们就一块起身打对方的人,除周某去厕所以外,都动手打了。其中齐某丁带着那三个人打的最凶,用啤酒瓶、拳打脚踢,那人倒地后又起来往西跑,孔某拿着一个板凳、齐某丁拿着个酒瓶、齐某乙没拿东西,都去追他。周某从厕所出来后也去追那人,追到油田三高旁边,没追上,他们七个人就回来了。后周某、齐某乙还有齐某丁叫来的那三个人先打出租跑了。当时对方几人是用酒瓶和板凳打的人。齐某丁和周某身上有纹身,孔某和齐某乙及另外三个人没有纹身。

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9年6月24日晚10时许,其和金某X、王某X还有王某X的女朋友张X到濮阳市X路“韩某二”烧烤夜市摊吃饭,约半个小时后,王某X听到北面饭桌上有个男子说话声音很大,就瞪了对方一眼,双方发生口角。后那名男子就和他桌子上的四五名男子来到其桌前将饭桌掀翻,随后有一个光着背左胸前刻着一条龙的男子拿着一只酒瓶朝王某X头上猛地砸了一下,王某X被砸倒在地上,对方四五个人一块用脚朝王某丙身上踢,还用酒瓶砸。李某在劝拉过程中,被人从背后朝头上砸了一酒瓶,他扭头一看这个人是被王某X瞪了一眼的男子,他就沿五一路往西跑,跑了几步,就被对方的人前后堵住了,被王某X瞪了一眼的男子和左胸前刻龙的那个男子在后面拿着砍刀朝其头上砍,前方有三四名男子拿酒瓶也朝他身上乱砸,李某继续向西跑,他们五、六个人追了一段,就未再追赶。后他被油田总医院的120救护车拉走抢救治疗。

经被害人李某辨认:周某为案发当天用刀砍伤他的人;齐某丁是被王某X瞪了一眼的男子,并从背后朝他头上砸了一酒瓶的人;孔某是先和他们对话并动手打自己的人。

5、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2009年6月24日晚9时许,其和金某X、李某在市X路“韩某二”烧烤夜市摊吃饭喝酒,邻桌有八九个年轻人也在喝酒,他们说话声音很大,王某X看了他们一眼,邻桌其中一个人就站起来指着王某X骂,并将他们的桌子掀翻,另外一个人拿着啤酒瓶砸其头将其砸倒在地,其他人随后用脚踹,后他从地上起来后就向西跑,对方没有追上。第二天他才知道李某也被打伤住院了,他不认识打他们的人,其中有一个瘦高个光着膀子,前胸有龙纹身。

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2009年6月24日晚10时许,其正在教培中心门岗值班,有一辆黑色轿车停到教培中心院里,从车上下来三男一女,到对面吃饭。当晚10时40分左右,他在值班室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在教培中心大门里面看见一个光着膀子的年轻人,手里掂着一个啤酒瓶子向西追人。后来从五一路东边过来一辆110警车将两个光着膀子的年轻人带到警车上走了。

证人金某X证言:证实2009年6月24日晚10时许,其和李某、王某X及一个妇女在五一路教培中心对面夜市吃饭,刚坐下十几分钟,旁边邻桌吃饭的一男孩用手指着王某X骂,王某X拿一个塑料凳想砸那男孩,被坐他旁边的妇女给劝住了,一会儿那个男孩子又开始骂王某X,王某X又拿起凳子准备砸他们,他和李某急忙起身给那些男孩子说好话。对方有两个男孩子上来就把他们的桌子掀翻,其他那些男孩子将王某X打倒地上,有几个男孩子对李某用啤酒瓶子和刀进行殴打,李某、王某X逃走时有几个男孩子手拿酒瓶在后边追。后油田110的警车到现场后将骂王某X和掀桌子的那两个男孩子叫到警车上。

经证人金某X辨认:周某参与殴打了被害人李某。

8、证人韩某X证言:证实其在濮阳市X路“韩某二”烧烤店门前卖烤鱿鱼。2009年6月24日晚在烧烤店门前发生打架时他一直在现场。当天晚上,北里商的“二强”、“二宽”带着五六个人到“韩某二”烧烤店喝啤酒,可能是“二强”这边人喝多了,往地上扔了一个啤酒瓶,旁边桌子有个年轻人就往这边看了一眼,“二宽”不愿意了,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就往那个男青年身上砸,随后“二强”他们几个人拿啤酒瓶、板凳打那个人,把他打倒在地后,他起来就往西跑,“二强”、“二宽”就往西追。回来后,“二宽”和另外一个高个男子被油田110带走了。

经证人韩某X辨认:周某就是“二强”,孔某就是“二宽”,当时周某、孔某和齐某乙都拿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李某,周某还拿板凳打李某。

9、证人吕XX辨认笔录:证实吕XX系濮阳市X路韩某二烧烤店老板,案发时她一直在场,经其辨认指出:孔某最先动手打人,周某、齐某丁、齐某乙后又拿玻璃瓶乱打被害人,周某拿着一个板凳腿乱打,被害人往西跑,后四人均往西追着被害人打,孔某和齐某丁回来后被油田110警车带走。

10、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某头部、右某、左上臂受伤,头皮创口之损伤构成轻伤。

11、书证

(1)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齐某乙,男,成年;周某,男,汉族,成年;孔某,男,成年。

(2)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2月15日晚8时许,该所组织民警进行抓捕行动,在濮阳市X村将周某成功抓获。

(3)濮阳市X区分局证明两份:证实2010年2月3日,被告人齐某乙在其父亲带领下到中原路派出所投案。2010年7月6日下午6时许,该局民警接举报后在濮阳市X路中段某麻将摊将被告人孔某抓获。

(4)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孔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案发当天其和周某、齐某乙、齐某丁等人在濮阳市X路“韩某二”烧烤夜市摊吃饭时与邻桌吃饭的李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用啤酒瓶、板登对李某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陈述一致,且有证人王某丙、刘某某、金某某、韩某某、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又查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7114.5元、鉴定费100元。被害人李某系城镇户籍。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乙、周某、孔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某社会管理秩序,均已犯有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乙、周某、孔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齐某乙、周某、孔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齐某乙、周某、孔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止。)

三、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止。)

四、被告人齐某乙、周某、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7114.5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878.3元(x元÷360天×22天)、护理费878.3元(x元÷360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交通费220元(22天×10元),共计x.1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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