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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黄七仔、周静霞、关志佳代办运输空调机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审监经再字第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审监经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某,男,现年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锡全,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七仔,男,现年40岁,住南海市大沥沥北管理区X村。

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静霞,女,现年31岁,南海市大沥友联铁路运输代办处业主,住南海市X路凤凰11巷X号。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志佳,男,现年31岁,住南海市X镇X村。

申请再审人许某某与被申请再审人黄七仔、周静霞、关志佳代办运输空调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5月21日作出(1998)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6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粤高法审监经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申请再审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锡全、被申请再审人黄七仔及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周静霞及关志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黄七仔在收取了原告许某某货物后,依约将原告所购旧空调机办妥代办托运手续,已履行了收据上订明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无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黄七仔没将货发给山东淄博新华制药厂李炎收,而是发给了山东淄博群众艺术馆收,应承担赔偿责任。2、黄七仔称已委托广州市粤陵经济发展公司将货发给山东淄博新华制药厂李炎收是伪证。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返还货款、运费及利息。

案经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黄七仔、关志佳收取上诉人许某某的货款和运费后,已按其要求将货物委托周静霞托运,周静霞另委托广州市海珠区振达商贸服务部已从广州南站按许某某的要求发运,托运单(领货凭证)也已在次日亲自交给许某某,双方并无异议。事后,许某某索取托运方的证明信笺,自行变更收货人,造成李炎至今没有收到货物,其后,也没在铁路运输索赔期限内提起诉讼,造成的过错和损失应由许某某自行负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黄七仔、关志佳收取了许某某货物后,依约将原告所购旧空调办妥代办托运手续是错误的。收据中明确代办发运到山东淄博新华制药厂李炎收,而被申请人发给了山东淄博群众艺术馆,在一审开庭中,被申请人承认发错货物。(二)二审法院所谓“口头变更收货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逻辑,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5月28日,许某某向佳能冷气营业部(佳能电器商行)购买三菱牌旧分体空调机20部,约定每部单价1800元,加代办运输费100元,共货款(略)元。该款交给佳能冷气营业部业主黄七仔之妻关玉娥,许某某另要求黄七仔的员工关志佳(系关玉娥之弟)写下收据,注明该货发往山东淄博新华制药厂李炎收。同年6月5日,黄七仔将20部旧空调机委托南海市大沥友联铁路货物运输代办处业主周静霞运输,周静霞交由广州市海珠区振达商贸服务部代其从广州铁路局广州南站发运,货票及领货凭证上的收货人均为山东淄博群众艺术馆,货票上的货物是4件,重3320公斤,品名为抽湿机。同年7月23日,许某某称该批货物李炎没有收到,向黄七仔提出交涉,关志佳带许某某向周静霞交涉,周静霞带许某某找到实际承运人广州市海珠区振达商贸服务部,该部提供了两张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由其自填证明内容。许某某分别向淄博火车站、淄博群众艺术馆自填证明证明该批货物的收货人应为山东淄博新华制药厂李炎。许某某开给山东淄博火车站及山东淄博群众艺术馆的证明原件被上述两单位留置。

另查明:黄七仔辩称将货交给南海市大沥友联铁路运输代办处业主周静霞,再由周静霞委托广州市粤陵经济发展公司发运给收货人。该证词经查证实属伪证。其一,与一审中黄七仔说的由周静霞委托广州市海珠区振达商贸服务部发运的事实相矛盾;其二,该说法只有广州市粤陵经济发展公司开具的一张发票(复写纸填写)及所开证明,缺乏发货最基本的货票、领货凭证、货物保险费单据、装卸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均把关志佳列为被告实属错误,因关志佳是黄七仔的员工,在一、二审及再审中都是无可非议的事实,其行为应由业主黄七仔承担有关责任,不应列为被告。许某某是向业主为黄七仔的南海市佳能冷气营业部购买20台旧三菱分体空调机,并由该营业部的员工关志佳出具收据且加盖南海市佳能冷气营业部的公章。因此许某某与黄七仔之间是购销买卖及代办运输合同关系,其与周静霞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她不是代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论错发货物的过错在黄七仔或者是在其他具体托运人,均应先由黄七仔向许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其承担民事责任后是否向其他具体托运人起诉,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另外原一、二审在没有证据证明抽湿机就是案中的旧空调机的情况下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本案中的货票及领货凭证等证据,发货的品名是抽湿机,收货人是山东淄博群众艺术馆,明显与当事人约定的品名是旧空调机,收货人是山东淄博新华制药厂李炎的事实相违背。许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振达商贸服务部提供的两张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上自填证明将“抽湿机”解释为“20台旧空调机”的行为,是他根据黄七仔等人的解释而填写的,他既不是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又不是承运人,并不能证实当时实际发运了什么货物,故其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发运了20台旧空调机。原一、二审认定黄七仔、关志佳已经依约发运20台旧空调机缺乏相应的发运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存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1997)南经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1998)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再审人黄七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申请再审人许某某偿还货款(略)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6年5月29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3460元由被申请再审人黄七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虹

代理审判员李泽同

代理审判员唐斐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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