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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2年10月29日被抓获,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城区内到处张贴写有联系电话(略)的办证广告纸,伺机为他人代办假证件牟取非法利益。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应许某某的要求,找到其老乡“志妹机”为许某造了分别名为周庠星和农彩金的居民身份证两个及流动人口婚育证两个,并收取了许某民币80元定金。翌日晚20时许,当被告人王某某窜到三水区X镇三水人民医院门前铁路桥洞下与许某某交易上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及居民身份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抓获经过记录;4、辨认笔录;5、扣押、发还物品的清单;6、相关国家机关的证明材料;7、扣押的手机一台及假流动人口婚育证二个、假居民身份证二个。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流动人口婚育证和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给予刑事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随案移送的假流动人口婚育证二个、假居民身份证二个予以没收归档;扣押的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只是贩卖假证件,不构成伪造证件罪,其交易时被抓,未造成后果以及手机是其合法财产,不应没收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也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伪造流动人口婚育证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上诉人无权制作证件却张贴办证广告,然后由其同案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国家机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上诉人与他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上诉人不构成本罪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手机属供其实施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原判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与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相适应。上诉人要求再从轻量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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