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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韩松株式会社与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原材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46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韩国韩松株式会社,住所地:(略).,(略).736-1,(略)-dong,(略)-Gu,(略),135-080.(略).(驻中国广州办事处地址:广州市X路X-X号世界贸易中心南塔1609-X室。)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吴电平、曹某某,均为广东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原材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粤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舒,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韩松株式会社诉被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原材辅料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韩松株式会社诉讼代理人吴电平、曹某某;被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原材辅料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韩松株式会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了(略)号《出口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000吨HI-Q白板纸,并附有白板纸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总价值为(略)美元;付款条件为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前开出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90天期信用证;原告于2000年8月25日前在韩国主港((略))装船交货。原告于2000年8月25日前将《出口销售合同》约定的3000吨HI-Q白板纸存放于韩国主港,作好了交货准备,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出口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于2000年8月10日前开出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90天期信用证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不履行(略)号《出口销售合同》规定支付(略)美元货款给原告和收取3000吨HI-Q白板纸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略)号《出口销售合同》规定支付(略)美元货款给原告和收取3000吨HI-Q白板纸的义务;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逾期履行(略)号《出口销售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略)美元(含码头仓储费、运费、转卖货物的价差损失及相应的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略)号《出口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2、2002年12月14日原告方律师发给被告的律师函;3、被告针对证据2发给原告的复函;4、原告方损失统计表及《税费计算书》、《交易表》及支付凭证,证明发生的仓储、运费等费用损失;5、原告处理货物与其他客户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证据资料(17份),证明处理货物发生的价差损失。

被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原材辅料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出口销售合同》仅是一份意向书,不具备我国外贸进口合同成立的各项实质性要件。1、该合同主体不符合我国外贸合同的要求。原告知晓我方不具备签署外贸进口合同的资格,我方自1998年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均系由我公司与原告初步商谈后再由国内有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实际履行也是全部以外贸公司名义按照外贸合同履行。2、货物价格尚未最终确定。虽然在双方草签的合同中写明了具体单价,但是原告在事前和事后给我公司的传真中均明确承诺'对以上(略)白底白板纸,如果8月、9月份价格下降,韩松公司保证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价格',且在以往的业务往来中,最终定价依法只能依外贸公司签署的外贸合同执行,外贸合同一般都会对意向书作出修改。3、付款条件不明确。虽然在由原告制作由双方草签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以韩松公司为受益人,提单日期起90天内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应于2000、8、10前开出”,但信用证是凭规定单据付款的保证,而在双方签订的意向书中对信用证议付单据的要求没有约定,在双方以往的往来中,该条款全部都是由外贸公司在外贸合同中确定,并由外贸公司向开证行申请开出信用证。4、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方根本没有履行外贸合同的能力,对此,原告完全知情和了解,根据我国外贸、外汇、海关管理的规定,所有贸易外汇的结、售汇、核销及海关报关、清关只能由有外贸经营资格的企业办理,一直以来我公司和原告的经济往来全部都是通过外贸公司处理的,信用证、报关、清关都是根据外贸合同由外贸公司办理,原告开具的单据也全部是直接开给外贸公司的。综上,原告据以起诉我公司的'出口销售合同'仅是一份意向书,正式的外贸进口合同根本未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被告进行交易的往来合同及被告委托外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外贸合同;3、原被告所签订的《出口销售合同》(证据2的部分翻译本)、被告以往所委托的外贸公司开给原告的信用证及其翻译本;4、原告于2000年6月27日及2000年7月3日发给被告的定单;5、被告对TEX-2005-1901外贸合同的索赔函及原告的复函;6、关于外贸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7、白底白板纸市场报价;8、原告纸业生产规模介绍;9、双方就2000余吨南华纸的赔偿问题协商的往来文件。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清楚,与本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7、8、9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1998年以来开始贸易往来。因被告无进口经营权,故双方的交易一直采用由双方预先达成初步协议后,再由被告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与原告签定正式的购货合同,由外贸企业安排开具信用证进行货款结算,双方按正式外贸合同实际履行。双方预签的合同与正式的外贸合同在签定时间上多为同日签订,或前者较后者早一日至十几日不等;在内容上,正式外贸合同在原双方预签的合同内容基础上有所补充,包括约定信用证结算的单据要求等。

2000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略)号《出口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000公吨HI-Q“韩松”牌涂布白底白板纸,并附有白板纸的规格、单价等。总金额为(略)美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前开出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90天期信用证;原告于2000年8月25日前在韩国主港((略))装运。合同签定后,2000年7月3日原告在发给被告的传真(落款时间为2000年6月27日)中写有'对以上(略)白底白板纸,如果8月,9月份价格下降,韩松公司保证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价格',其中的(略)白底白板纸包括GK-(略)合同所购货物。2000年8月22日至24日在协商另一合同的赔偿问题时原告曾提及GK-(略)合同的供货事宜,但亦未实际履行。被告至今未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与原告签定并履行正式外贸合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原告在GK-(略)合同签定后已开始备货并在码头存放,后因被告违约已陆续将所备货物转卖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税费计算书》、《交易表》、《出口售货合同》等表明:在登记号为601-48-(略)项下,至2001年1月30日结算,发生了3000吨货物的出口保管费(155天)92,700,000韩元、出口货物运送费10,500,000韩元、出口货上下车某9,000,000韩元,合共112,200,000韩元,上述费用已缴交了相应税项。原告自2000年9月份开始与中国8位客户签订并履行的'韩松'牌白底白板纸售货价均低于(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此,原告以转卖货物均价与当时与被告约定的货物均价之差额计算出因转卖货物时市场价格下跌导致原告的利润损失(略),000。上述各项损失总共折合美元(美金:韩币=1:1,110)396,019美元主张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具体由本院依法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在本案争议的合同中未对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但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调整。

依据原被告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双方签定《出口销售合同》属预约性质的合同行为,其实质是作为正式订立本约即正式的外贸合同(被告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与原告订立的外贸合同)之前而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磋商所达成的初步协议,是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的重要一环。(略)《出口销售合同》经双方自愿签字盖章后作为初步的协议已成立,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约束力。该约束力对被告而言,即要求被告应当依据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委托有进口经营资格的外贸企业与原告签订及履行正式外贸合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义务,致使作为本约的正式外贸合同未签订,由此造成原告合理相信合同将会最终成立和履行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被告对此负有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出口销售合同》未成立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虽然该“合同”不构成最终确定履行的正式外贸合同,但已经双方签字成立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故该抗辩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7月3日发给被告的载有价格承诺内容的传真,只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价格条款协商变更未果的行为;而2000年8月22日至24日在协商另一合同的赔偿问题时原告提及的GK-(略)合同的供货事宜,涉及的只是双方合同的履行问题,上述情形均不影响被告因签订《出口销售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上分析,双方签订的《出口销售合同》尽管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约束力,但其只是一种初步的协议,尚不构成当事人可直接履行的最终合同,本院相信当事人双方对此也是确定无疑的。据此,该《出口销售合同》本身尚不具产生可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履行(略)号《出口销售合同》规定支付1,948,000美元货款和收取3000吨白纸板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如前述分析,因被告缔约过失而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的缔约过失是否导致了对原告的损害,以及相关损失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对此原告负有证明责任。根据(略)《出口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交货的装运期应在2000年8月25日之前,并考虑到本案交易存在大宗货物交运,故可合理地推断出原告在2000年8月25日之前的合理时段内开始将货物运抵码头存放是基于信赖而为的履行准备行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有关155天的仓储费用发生在2000年8月25日至2001年1月30日期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在货物装运期到来之前的合理时段内所作履行准备,特别是在尚未签订最终可直接履行的外贸合同及原告在约定的2000年8月10日前未取得相应信用证的情况下,上述所谓交货准备行为已明显地超出了原告因合理信赖而从事的行为范畴。该行为后果(由此发生的费用支出)不能纳入被告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范围。同理,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也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发生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合理期间内;原告出售给其他客户的货物也无法认定系本案货物的合理转卖,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支出及价差损失均不能认定为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综上,原告的主张损失赔偿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国韩松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韩国韩松株式会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喜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郭桂玲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蒋立陆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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