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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李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范金荣,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冯连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东海管理区X村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梅广林,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上诉人钟某某、李某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范金荣、冯连多,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梅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9月28日,钟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建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某某提供建筑材料、钟某某为李某某已建好的地基基础上建造房屋的主体结构及进行里外装修,房屋的结构及设计按李某某的要求执行,协议还约定建造单价。房屋竣工后,李某某于2001年1月21日出具结算欠条一份给钟某某,确认建房款为(略)元,其已支付(略)元,尚欠(略)元未付。2001年8月李某某再向钟某某支付建房款5000元,尚欠工程款9500元一直没有支付。2002年5月14日钟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500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李某某认为钟某某所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顺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房屋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为:房屋二、三层(包括露台)楼地面砖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房屋梯间顶墙壁的裂缝和屋顶瓦面漏水,构造缺陷是主要原因,施工工艺粗糙为次要原因。

另查明,钟某某没有有关建设工程资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钟某某没有建筑资质,与李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但对所建房屋就施工部分钟某某仍应承担保证该房屋安全及格、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任;李某某也应在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给钟某某。李某某的房屋的裂缝、漏水、地面砖空鼓的质量问题出现后李某某多次向钟某某提出,但钟某某一直未予处理,经鉴定李某某房屋二、三层(包括露台)楼地面面砖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李某某在开庭时坚持要求返工,故此钟某某应承担返工责任。房屋的裂缝及漏水,构造缺陷是主要原因,起着决定性作用,而房屋的结构要求是按李某某的意思进行,故该质量问题由李某某自行承担。钟某某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钟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李某某房屋的二、三层(包括露台)楼地面面砖进行返工,所需材料由钟某某负担。二、李某某应于钟某某返工完毕时向其支付工程款950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李某某承担;房屋鉴定费6000元,由钟某某负担4000元,李某某负担2000元。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筑法第83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原审判决适用建筑法错误。钟某某与李某某所签订的建屋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且李某某已立据确认欠款事实。二、造成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完全在于李某某。钟某某使用李某某所提供的建筑材料,按照李某某的要求进行施工。李某某也知道钟某某不具有建筑资质,只是收取建筑人工费。而李某某在2001年8月仍支付过部分货款,可见,李某某在当时仍未提出质量问题。李某某主张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但房屋质量鉴定与债务纠纷无直接的联系,鉴定费用应由李某某自行承担。三、原审判决在李某某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判决钟某某进行返工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某某立即支付欠款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房屋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钟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房屋构造缺陷是由于钟某某没有建筑资质,未能正确运用建筑技术,施工质量不过关造成的,与房屋本身的结构无关。原审判决在李某某没有参与建筑施工的情况下判令其对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不当。由于钟某某欺骗李某某,隐瞒自己不具有建筑资质从事建筑活动,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钟某某立即返还工程款(略)元,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钟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钟某某与李某某双方签订建屋协议,约定由钟某某为李某某建造房屋的主体结构及装修工程,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钟某某称该协议性质是劳务合同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钟某某没有建筑资质而进行施工,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但由于钟某某已实际建造了工程,而双方又确认工程的总造价为(略)元,李某某仅支付了(略)元,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00元,但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钟某某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称由于钟某某不具有建筑资质,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判令钟某某返还工程款(略)元,由于李某某在一审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李某某可收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另行起诉,请求钟某某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在李某某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判令钟某某对房屋进行返工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钟某某的上诉理由大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某支付工程款95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元,一审鉴定费6000元,合共6860元,由李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已由钟某某预交,故李某某应将需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钟某某,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本院将多收取的受理费430元退回给钟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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