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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2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抓获,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新明,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间,被告人韦某某结识被害人张碧胜(又名张某)并跟随张碧胜寻找工作,张先后多次强奸韦某某。同年9月7日凌晨1时许,韦某某跟随张碧胜在南海市桂城区叠北潭头工业用地休息,张再次强奸韦,韦某张睡觉之机,从张的行李箱内取出一把西瓜刀,向张的颈部砍一刀,张站起来,韦某刀向张的头部、躯干砍数刀,致张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辨称不是故意杀害被害人,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其主观目的是想砍被害人的手臂,结果砍到了脖子。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只是超出了一定的限度。三、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四、被告人是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下旬,被告人韦某某在南海区找工作期间结识了被害人张碧胜(又名张某),张以可以帮韦某工作及提供住处为名取得韦某信任,在韦某随张的期间,张对韦某行威胁并先后多次对韦某施强奸,韦某生要杀害张的念头。同年9月7日晚,韦某某跟随张碧胜、张的女友杨菊英、张的大舅杨永强去到南海区桂城叠北潭头工业用地休息,杨菊英与杨永强在一旁睡觉。凌晨1时许,张碧胜再次对韦某某实施强奸,韦某觉十分愤怒,决心要将张杀死。后被告人韦某某待张碧胜熟睡之机,从张的行李箱中取出一把西瓜刀,向张的颈部猛砍一刀,张跳了起来,韦某用刀朝张的头部、躯干等部位猛砍五、六刀,后张逃跑不远倒地死亡。被告人韦某某逃至叠北庆云村X号屋主黄某甲的家中,要求黄某周围的治安员报警,后公安人员接报后到场将韦某走。经法医鉴定:张碧胜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侯彩浓(又名杨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与张勇曾是同居的关系,2002年8月间,其与张在南海区X镇遇见了韦某某,张就以可以帮韦某工作、找地方住的名义要韦某他们走,韦某别的地方可去,遂表示同意。后张勇不喜欢其,就与韦某某发生性关系,直到案发前两人同居在一起。张勇还扣住了其与韦某某的身份证,目的是要稳住她们两人。同年9月5日,张勇、韦某某、杨永强与其四个人带着行李去找张的老乡借钱,当晚在海八路边一个挂着“叠滘”路牌旁的一个建筑工地里睡觉,张勇随身带着一个密码箱,张还买了一把长约60公分的白色不锈钢西瓜刀,放在密码箱里。同月6日晚10时许,四人在该工地附近的草地上睡觉,张勇与韦某某一起睡,其与杨永强在离张、韦某人七、八米远的地方睡,由于当晚睡得太熟,直止第二天被治安员叫醒后都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其还对被害人张勇的尸体、被告人韦某某作了辨认。

2、证人杨永强(花名“X”即是本案的被告人韦某某。

3、证人黄某甲、孔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2年9月7日凌晨3时许,黄某甲正在叠北庆云村X号房前洗东西,突然有一名女子神色慌张地从巷尾跑过来,手里拿着一把长约60公分的西瓜刀,一看见黄某将刀扔到门口的菜箩里,然后冲进X号房。后黄某来了治安队员孔某,该女子声称有人追她,要其两人找派出所的警察过来报警,由于该女子说的是普通话,还有些话没听懂。后警察与治安队员到场将该女子带走。两人均辨认出该名女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韦某某。

4、证人何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7日凌晨4时许,两人在庆云村巡逻时接到治安队员孔某某报告赶赴庆云村X号黄某甲的家里,看见一名女子神色慌张,身上、脸上有很多血迹,并对他们讲刚才在工地由于被一名男子强奸,遂将该男子杀死,黄某甲也从门口菜箩里拿出一把带血的西瓜刀交给其两人。后两人汇同派出所的民警在该名女子的指引下来到潭头工业用地的草地上,看见一具满身是血的男尸跪卧在草地上,离尸体约10米处发现一男一女在睡觉。

5、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张勇在户口本和身份证上的名字叫“张碧胜”。两人还对张勇的尸体作了辨认。

6、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2年8月中、下旬,其在南海区X镇找工作,遇到了张勇与杨菊英,两人称可以帮其找工作与提供住宿的地方,其遂跟随两人在一起。期间,张勇多次对其实施强奸,张还扣留了其的身份证并威胁不许其报警,否则会把其及其家人杀死,还使杨菊英对其进行跟踪,不让其逃跑,其遂产生了要将张杀死的念头。同年9月6日晚,其与张勇、杨菊英、“毛儿”四人来到叠北潭头工业用地一草地上睡觉,开始其与杨睡在一块,后张骂了杨一通并将杨赶跑,杨遂与“毛儿”在离张10多米的地方睡觉。张勇还对其讲明天送其与杨到张槎的一间发廊上班,其怀疑是张要送其去卖淫。到凌晨1时许,张勇再次对其实施强奸,后用毛巾将阴茎及其阴道的精液擦拭干净,将毛巾丢在现场。其遂打算要把张勇杀死,到了凌晨3时许,其见张已经睡着,便从张的行李箱里拿出一把西瓜刀,用双手握刀朝张左颈部猛砍下去,血液喷到其身上与脖子上,张跳了起来,其又持刀朝张身上乱砍了五、六刀,张被迫逃跑,其也跟着逃跑,待其跑到一个村子一户人家的门口,见一名男子正在洗菜,其遂把西瓜刀扔到门口的菜箩里,并对该男子讲“我杀了人,你帮我报警”。后治安队员与警察到场,其交代了作案经过并带上述人员去到作案现场,而杨菊英与“毛儿”一直在原地睡觉,直至公安人员将他们叫醒。其对作案地点、丢弃菜刀以及叫人报警的地点、作案所使用的菜刀均作了辨认。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海区桂城叠北潭头工业用地,该处长满杂草。在空地中的道路北边20米处草丛中发现一具呈弓字形倒伏的尸体,尸体上身无穿衣服,有大量流淌状血迹,从下身所穿牛仔裤中搜出身份证三张,其中两张名字分别为“韦某某”与“杨菊英”。尸体周围草地上有滴落状血迹,西边15米处有一张草席,席上有多处滴落状、涂抹状血迹,草席北边有一手提行李箱,南边有一双皮鞋,皮鞋上有一条白毛巾,打开行李箱,发现里面有一纸制刀鞘。尸体北边20米处有另一张席子。在叠北庆云村X号门外,发现有一把水果刀,刀长0.5米,刀刃上沾满血迹,并予以提取。

8、法医学鉴定书二份分别证实,死者张碧胜左下颌、左面部至颈部、右胸、背部、左肘、腕等部位均见有创口,造成下颌骨、肩胛骨、尺骨等处骨折,符合锐器砍切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损并骨折、颈总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是张碧胜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外通过对检材被告人韦某某上衣、牛仔裤的血痕,现场的西瓜刀及席子上的血痕,死者张碧胜及被告人韦某某的血纱,现场的沾有可疑斑迹的毛巾作DNA检验,结论系:1、被告人韦某某上衣和牛仔裤上的血痕、现场的西瓜刀和席子上的血痕均是死者张碧胜的血。2、现场沾有可疑斑迹的毛巾上检见混合班(即男性精液与女性阴道分泌物混合形成的斑迹),其中男性成分为死者张碧胜所留,女性成分为被告人韦某某所留。

9、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作案后逃至叠北庆云村X号屋主黄某甲的家中,并要求黄某其他的治安队员报警,后公安人员接到治安队员的报告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韦某交代了故意杀害张勇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辨称不是故意杀害被害人,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其主观目的是想砍被害人的手臂,结果砍到了脖子。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受被害人胁迫并被强奸后已经产生了要杀害被害人的念头,只是没有合适的机会。案发当晚,被害人再次对其实施强奸,被告人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趁被害人熟某之机将被害人杀害。被告人首先砍的就是被害人的脖子,目的就是要致被害人于死地。法医鉴定书也显示死者身上有多处创口及骨折,最后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从被告人实施杀害行为的力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判断,被告人具有明显的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只是超出了一定的限度。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虽然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强奸在先,但被告人多次供述其是趁被害人睡着了之后,乘其不备而用刀砍杀被害人的,即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时,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但被告人却选择了最极端的将被害人杀害的方式,故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实施杀害行为后,逃至群众黄某甲的家中,对黄某其杀了人,要黄某其他治安员报警,黄某治安员遂向派出所作了报告,公安人员到场后将韦某获,韦某将自己的犯罪行为作了如实交代并带公安人员到了案发现场。这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甲、孔某某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可以证实。可见,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在2002年8月下旬以帮助被告人寻找工作为名诱骗被告人跟随其,采用扣留被告人身份证胁迫手段及多次对被告人实施强奸,对本案引发具有严重的过错。被告人出于激愤杀人,具有被胁迫的性质,故其杀人犯罪情节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属于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7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人民陪审员吴洁儿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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