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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刘某甲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蓬溪县X镇X村X社。案发前在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东风永合五金塑料厂任厂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贵州省安龙县X镇梨树乡X村小岩洞组。案发前在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东风永合五金塑料厂任江村车间主任。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永合五金塑料厂是一间私营独资企业,在勒流街道办事处东风和江村各设一个生产车间,两个车间之间可以互相调配零配件使用。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甲分别担任该厂的厂长、江村车间的车间主任。2002年3月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甲合谋盗窃该厂产品出售后分赃。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告知被告人吕某某后,将该厂东风车间调配过江村车间的(略)工业风扇电机135台偷运到勒流街道办事处联结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乙的小卖部收藏。2002年4月6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甲从江村车间偷运了(略)工业风叶风罩密网20台、(略)工业风叶风罩中网30台、(略)工业风叶风罩密网20台、弯杆壁挂72台等物出厂,运到同一小卖部收藏。当晚,由于刘某乙的反对,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甲于是补了出仓单,并叫司机邓某将上述两批赃物转移到吕某某的表弟颜某丙处收藏。2002年4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颜某丙的出租屋里起回上述全部赃物。另查明,在2002年3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甲先后多次采取在出厂的货物中多装的手段将20台8寸半排气扇、20台楼顶扇、4台牛角扇、10台16寸工业排气扇、5台16寸强力圆筒工业排气扇等产品盗窃出厂,然后叫该厂的司机邓某销赃,得款三人分占。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负责人梁家兴的陈述,证实厂内失窃的情况;2、证人邓某某证言及对赃物、窝藏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帮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甲将私自多装的货物卖掉,还帮两被告人将放在小卖部的货物运走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曾在没有出示装货单的情况下叫包装工将厂的产品装车运走,也曾叫其留下部分配件不用入仓,并证实平时由两被告人安排其工作;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叫其自厂的东风车间装货至江村车间,途中却带其开车至联结的一间小卖部,卸下100多台电机,还证实刘某甲曾叫人从仓库搬出100多箱产品,带其运到同一小卖部;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2002年3月19日曾将一批货运到其小卖部,4月6日,两被告人又运来一批货,因其反对,又于当晚运走;6、证人杜某某、颜某丙、颜某丁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6日,两被告人将一批货运至颜某丙处存放;7、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厂是私营企业,被告人吕某某任厂长、被告人刘某甲任车间主任兼负责仓库收、发货工作;8、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9、缴获的部分赃物;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11、两被告人的供述及对赃物、窝赃地点的辨认笔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吕某某以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蔡某云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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