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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2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钊,绰号“鸡头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2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扶护,是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和指定辩护人林扶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11月26日晚8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X镇X村委会安康村X号出租屋得知其姐张永莲是因为江荫杨教唆吸食毒品上瘾而死,遂产生报复杀人的念头。当晚,与江荫杨同住的谭某东以被告人张某甲赌博时“出千”为由要求张还钱。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用摩托车搭载江荫杨回到出租屋,同住的覃某泽、谭某东、覃某海先后回来。江荫杨叫被告人张某甲去买宵夜。被告人张某甲到司前圩“美乐多”甜品屋买了5碗粥、1盒粉和1盒螺带回自己的出租屋,将32粒之前向他人购买的“三唑仑”用开水冲匀倒入其中的4碗粥里,然后返回出租屋与上述4人一齐吃宵夜。之后,江荫杨、谭某东、覃某海、覃某泽先后入睡。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找到2支电筒、1把菜刀、1个铁锤和1把柴刀,然后关掉屋内的电灯,先后用菜刀、不锈钢刀(在床底搜得)、铁锤和柴刀砍击江荫杨的头部数十下;接着用菜刀砍覃某泽的头颈部数下;然后拿铁锤入房猛击谭某东的头部数下;最后持铁锤打击覃某海的头部数下。打完后,被告人张某甲就对上述4人进行搜身,共搜得总值1416元的移动电话机3部、现金3000元和毒品海洛因8.8克,然后逃离现场。江荫杨、覃某泽系被他人用易挥动的刃口较长的金属锐器砍击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谭某东系被他人用具有类圆形接触面的易挥动的金属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覃某海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证人莫某某、覃某某、谭某、吴某乙、张某丙、何某某、李某某、吴某丁、郭某某、毛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4、菜刀、柴刀等物证照片;5、法医鉴定、物证检验鉴定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3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此外,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杀人行为后,又取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是自首,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江门市新会区X镇X村委会安康村X号出租屋,向当时在屋的江荫杨、覃某泽购买毒品吸食。闲谈中被告人张某甲认为是江荫杨教其姐张永莲吸食毒品上瘾,导致其姐张永莲吸毒过量而死。被告人张某甲感到很气愤,遂产生报复杀人的念头。当晚,与江荫杨同住的谭某东以被告人张某甲赌博时“出千”为由要求张还钱。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出租屋,将200元交还谭某东。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用摩托车搭载江荫杨回出租屋。同住的覃某泽、谭某东、覃某海先后回来。江荫杨叫被告人张某甲去买宵夜。被告人张某甲到司前圩“美乐多”甜品屋买了5碗粥、1盒粉和1盒螺带回自己的出租屋,将事先向他人购买的32粒“三唑仑”用开水冲匀倒入其中的4碗粥里。然后返回出租屋与上述4人一齐吃宵夜。被告人张某甲将放了“三唑仑”的粥分别给了江荫杨、覃某泽、谭某东、覃某海。覃某泽食时发觉粥里有异味。于是与被告人张某甲返回“美乐多”了解。被告人张某甲叫覃某泽在外面等侯,1人入店转了1圈出来对覃某称可能酱油过了期,导致粥里有异味。2人又回到出租屋。此时江荫杨、谭某东、覃某海已睡着。随后覃某泽也入睡。被告人张某甲见状就在出租屋里寻找作案工具。先后找到2支电筒、1把菜刀、1个铁锤和1把柴刀,然后关掉屋内的电灯,先后用菜刀、不锈钢刀(在床底搜得)、铁锤和柴刀砍击江荫杨的头部数十下;接着用菜刀砍覃某泽的头颈部数下;然后拿铁锤入房猛击谭某东的头部数下;最后持铁锤打击覃某海的头部数下。打完后,被告人张某甲就对上述4人进行搜身,共搜得总值人民币1416元的移动电话机3部、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毒品海洛因8.8克,然后关门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江荫杨、覃某泽系被他人用易挥动的刃口较长的金属锐器砍击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谭某东系被他人用具有类圆形接触面的易挥动的金属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覃某海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杀害江荫杨、覃某泽、谭某东、覃某海时间、地点、动机、手段、经过、结果。

2、证人莫某某、覃某某、谭某、吴某乙、张某丙、何某某、李某某、吴某丁、郭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证人莫某某是被害人江荫杨的妻子。案发后的第三天,证人莫某某因多次打不通江荫杨的移动电话,无法与江联系。遂从番禺市坐车到江门市新会区X镇江的租住屋。门是锁住的。从窗户望进去,见有人睡在床上,不动弹,叫也不应,且发现有血迹遂打电话报警。其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其证言还证实江荫杨从番禺市到江门市新会区X镇来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其辨认笔录证实现场其中1名被害人就是江荫杨。

证人覃某某是被害人覃某泽的老乡,证人谭某是被害人谭某东的儿子,经2人辨认,可以确认现场的其中2名被害人分别是覃某泽、谭某东。2人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证人吴某乙是覃某泽的妻子,其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覃某泽在案发前的活动。

证人张某丙是被告人张某甲的弟弟,其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前及案发后的活动。

证人何某某、李某某是被告人张某甲的老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敢住在自己的租住屋,而住在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宿舍。公安机关破案后,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交代,在证人李某某的床垫下找到了被告人张某甲盗得的海洛因。2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证人吴某丁是广西藤县148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张某甲在2002年12月8日向其咨询过有关法律问题,当时被告人张某甲明确讲了在广东省新会司前镇警察要其跟踪1个贩毒人员被人杀了的事实。

证人郭某某是被告人张某甲的老乡。其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前曾向其购买10粒“三唑仑”的事实。

证人毛某某是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其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曾将人民币3700元和3台移动电话机交给其保管。破案后,被公安机关追缴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杀害江荫杨、覃某泽、谭某东、覃某海的现场情况。

4、菜刀、柴刀、铁锤;移动电话机、海洛因等物证的照片。菜刀、柴刀、铁锤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杀害江荫杨、覃某泽、谭某东、覃某海的作案工具的情况;移动电话机、海洛因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

5、法医鉴定、物证和痕迹检验鉴定等鉴定结论。

江门市公安局的江公刑技(法)字[2002]第174-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该证据证实被害人江荫杨、覃某泽、谭某东死亡的原因:江荫杨系被他人用易挥动的刃口较长的金属锐器砍击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覃某泽系被他人用易挥动的刃口较长的金属锐器砍击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谭某东系被他人用具有类圆形接触面的易挥动的金属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江门市公安局的江公刑技(法)字[2002]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该证据证实被害人覃某海的伤情:根据活体检验所见伤者头部的损伤形态特征分析,伤者系遭受易挥动、质地硬的物体袭击致伤,他人所为。结合病历记录情况,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等条款规定,其损伤构成重伤。

江门市公安局的江公刑技(法)字[2002]第X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该证据证实在现场外间房床头楔形墙壁上、床席上、床内侧墙壁上血迹经血型检验均沾有A型人血。其他位置血迹经血型检验均沾有O型人血。死者江荫杨、覃某泽,伤者覃某海的血型均为O型;覃某泽血型为A型。

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所盗赃物的价值。

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新公刑技(痕)鉴字[2002]第X号。该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在现场客厅床上的一个用胶纸包着的纸刀套上提取可疑指印是被告人张某甲右手食指所留。

江门市公安局的江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化检验报告书。该证据证实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交代缴获的白色粉状物体送检检出与海洛因相一致成分。

江门市公安局的江公刑技(化)字[2002]第X号刑事化检验报告书。该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被害人江荫杨、覃某泽、谭某东的胃内容,江荫杨、谭某东的尿液,圆形汤杯、饭匙、圆形饭盒等物,经有机提取、净化,作GC/MSD和ECD定性分析,均检出安眠药三唑仑成份。

上列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即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追缉。后通过侦查手段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潜回广东省开平市X镇,并将其抓获。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请求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3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此外,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杀人行为后,又取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为了报复、灭口,故意杀害他人,作案手段凶残,后果十分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陈小华

代理审判员谌来业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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