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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卫、“孬的”,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9日,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2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申建伍、郭青海(均已判刑)先后五次在鹤壁集火车北站停留的火车上盗窃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原煤5.1吨,经鉴定价值2744.82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期间已经退回赃款2744.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申建伍、郭青海的供述;证人XXX证言、被盗证明、案发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退回赃款2744.82元,返还被盗单位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董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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