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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黄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女,37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某,女,62岁,汉族,住(略),与钟某某是母女关系。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男,7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春颖,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4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陈某乙的兄弟。

上诉人钟某某,黄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02)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排水问题引起相互斗殴,致使原告钟某某用去医疗费1039元,黄某用去医院费1019元,被告陈某甲用去医疗费1500元,对以上原、被告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原告二人分别各住院7天,分别各应有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钟某某另有误工费98元、被告陈某甲住院12天应有伙食补助费360元。原、被告在争吵中引起斗殴,双方均有过错,对该纠纷双方负同等责任,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50%,被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50%。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钟某某674元、黄某615元,原告应赔偿被告陈某甲930元。原、被告分别请求对方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原、被告所受均属软组织挫伤,且并无提供需护理及营养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医疗费用6718元,因经铁场人民医院医治原告伤情已好转,亦已带药出院,对其出院后治疗费用与住院费用差距甚大,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某和被告陈某甲请求对方支付误工费,因双方分别已超55和60周岁,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甲反诉原告应将房屋滴水拦合,以排除妨害,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依法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等费用674元,赔偿黄某医疗等费用615元。二、原告赔偿被告陈某甲医疗等费用930元。三、以上(一)、(二)项对比减除,被告应赔偿原告钟某某21O元、黄某149元。该款限被告于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4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钟某某、黄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在争吵当中,黄某扳倒陈某甲,陈某甲倒地受伤与事实不符,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是,2002年4月22日中午,上诉人钟某某在自家二楼天台搞卫生时,有少量废水随上诉人的墙壁渗下流到被上诉人杂物间瓦面上,被上诉人陈某乙突然拿起小石块打钟某某,并威胁说如屋后有水,要打钟某某,之后,陈某带着媳妇彭开和孙女到上诉人家,对黄某横加指责,随后彭开用手臂扼住黄某颈部,钟某某见状便从天台下来劝解,想拉开彭开,陈某乙过来用手抓住钟某某头发,用力拉倒在地,之后陈某趁机捡起砖块打黄某背部和钟某某的身体,陈某乙则用脚踩钟某某背部,陈某捡砖头时被其孙女后退碰跌在砖堆擦伤了手。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争吵,并未斗殴,而且,被渗湿的墙面所有权仍属上诉人而不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意挑衅,主动上门出击,无理打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虽经铁场人民医院治疗已好转,但并非痊愈,出院后尚需继续门诊治疗和服中药治疗,这有铁场人民医院医生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和中药处方为凭,其中,出院证除注明带药出院外,还注明建议门诊治疗,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栏注明:1)外敷中药散,2)内服中药,3)建议继续治疗等医嘱,同时医院医生还针对伤势不定期地开具了若干中药处方告知上诉人外出购买中药。上述证据已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说明上诉人出院后进行门诊和中药治疗都是有理有据的,上诉人由此发生的治疗费是完全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有以下证据可证实:1、证人邓少勤、胡洪开均证实上诉人有打陈某甲,2、陈某甲因此住院12天,博罗县铁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上写明陈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背皮肤挫裂伤”,3、博罗县公安局在《调解协议书》中也认定此事是“两家人打架的事,而非上诉人被打的事。二、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人打架的起因看,上诉人去年盖新房时就应考虑相邻关系,不再使用公共的那面墙,或者将其屋顶栏合,以避免排水、滴水给被上诉人造成妨害,但上诉人不顾相邻关系,将水排到被上诉人的瓦面上,长引起双方的争执。从打架的过程看,上诉人当时有三姐妹及黄某在场,陈某甲作为78岁的老人仅一人被他们打,陈某乙是为了保护陈某甲不被进一步殴打,才出于正当防卫打伤上诉人。三、原判不支持上诉人6718元医药费的请求完全正确和客观。理由是1、住院时仅用1000多元,出院后却用6000多元,超出常理。2、仅有门诊收据,没有相应病历,不能证实其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有关。3、被上诉人也是带药出院,也注明门诊复查,但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任何门诊药费。4、上诉人称铁场医院无中药房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原旧房与被上诉人的一间瓦面杂物房相邻,其中被上诉人的杂物间是借靠上诉人的旧房搭建。2001年上诉人拆旧房建新房,新建墙与原旧墙紧邻。新房建好后,双方因新房的排水问题产生矛盾。2002年4月22日中午,上诉人钟某某和家人在自家天台上将废水扫下,部分水渗入被告瓦屋墙。被上诉人陈某乙看见后叫上诉人不要再扫,双方在语言上发生冲突。陈某乙回到家后将此事告诉其父陈某甲,陈某甲和其媳妇彭开当即来到上诉人家,双方在上诉人黄某家门口发生争吵,钟某某见状便从天台下来加入争吵,在争吵当中,黄某扳倒陈某甲,陈某甲倒地受伤。陈某乙听见打架声后从家里跑出来与上诉人相互殴打,致使上诉人受伤。事后,钟某某、黄某于2002年4月24日入住博罗县铁场人民医院至2002年4月30日,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分别用去医疗费1039元和1019元。陈某甲于2002年4月25日入住博罗县铁场人民医院至2002年5月6日,亦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500元。另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2002年4月23日至30日铁场卫生院门诊收据8张款591元,5月2日至31日门诊收据33张款1898元;6月1日至6月30日门诊收据20张款992元;7月2日至27日门诊收据12张款574元;8月1日至31日门诊收据12张款556元;9月3日至10日收据3张款123元;另有一张日期不清48元。以上门诊收据款为4782元(均为铁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黄某还提供个体中药单据52张款991元,钟某某提供个体中药单据65张款987元。

上诉人黄某、钟某某均在2002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证诊断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经过是对症,治疗结果是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是:1、建议门诊治疗,2、带药出院,3、休息二周。一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供了博罗县铁场人民医院2002年7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中钟某某的症状是双侧腰背部肿痛,乏力、活动受限,临床诊断是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是1、外敷中药散,2、内服中药,3、推拿按摩,4、指导功能锻炼,5、建议继续治疗。黄某的症状是:左侧肩胛及腰背部肿痛,乏力、活动受限。临床诊断及处理意见与钟某某的相同。二审期间,博罗县铁场医院出具证明称因铁场医院内无中药房,所开处方均出外购买。

参照《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两上诉人的其它损失包括伙食补助费420元(各210元),钟某某误工费98元,被上诉人的其它损失有陈某甲住院12天的伙食补助费36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未能正确处理相邻排水问题而发生争吵,并因此引起斗殴,导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正确。被上诉人陈某甲因此住院花去医疗费1500元,有医药费单据为证,应予认定。至于上诉人的损失问题,一审时上诉人除向法庭提交住院费单据外,还向法庭提交了多份铁场医院门诊收据及购买中药的收据,现上诉人虽未能提供病历证明门诊收据是用于治疗何种疾病,但从时间看,上诉人提供的的门诊单据是从2002年4月23日开始发生,即均是在两家斗殴的时间4月22日之后发生,另外,上诉人的出院证,也写明应门诊治疗,上诉人出院后也一直未间断过治疗,到2002年7月20日,铁场医院又出具了诊断证明认为上诉人因腰部肿痛仍需要进行外敷中药散,内服中药,推拿按摩,指导功能锻炼,建议继续治疗,这说明上诉人继续治疗是有依据的,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这些费用是虚假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腰背部肿痛是其它原因造成的,一审仅以出院证说明好转,亦已带药出院,上诉人提供的费用与住院费用差距较大,而无视腰部毛病可能存在治疗时间较长的情况,就对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定欠妥,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个体户的药费收据,收据均写明是购买中药,而上诉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也说明要服中药及敷中药散,上诉人又未提供其它中药单据,铁场医院也证明其院内无中药房,上诉人不可能在医院内购买中药,所以对上诉人提供的在个体药店购买中药的单据也应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上诉人出院后的费用合计是6760元,由于上诉人仅要求6718元,故只对6718元的医药费进行处分。因双方对打架事件负同等责任,故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3359元。至于一审认定的其它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02)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02)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甲赔偿上诉人钟某某、黄某各项损失共4648元;

三、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02)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以上(一)、(二)项对比减除,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3718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上诉人已多预交部分不予退还,抵作被上诉人应缴纳部分,待本案执行时由被上诉人径行返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郭志文

审判员饶来新

代理审判员陈某文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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