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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欧阳爱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爱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湖南莫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欧阳爱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欧阳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侯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期间,欧阳爱国在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做木材加工生意,谢某进于2009年1月8日、3月21日,先后向欧阳爱国购买木材方料价值8500元、x元,共计x元,并向欧阳爱国出具欠条、收条。2009年3月26日,谢某某向欧阳爱国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谢某进欠杨爱国木方款x元。担保人谢某某”。2009年3月30日,谢某某以谢某进诈骗为由,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经侦大队(以下简称蒸湘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队对谢某某作了询问笔录,但未予立案侦查。

原审认为:本案是谢某某和欧阳爱国约定,谢某进欠欧阳爱国木材款由谢某某担保而引发的纠纷,究其性质,应属于保证合同纠纷。对双方争议焦点即:一、本案的处理是否应当先刑事后民事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谢某进为共同被告三、谢某某是否应向欧阳爱国支付x元的木材款原审作出如下评判:一、本案是否应当先刑事后民事中止审理。欧阳爱国认为,公安机关至今没有以刑事诈骗立案,故谢某某提出应先刑事后民事、中止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谢某某认为,按法律规定,欧阳爱国、谢某某共同就谢某进涉嫌诈骗一事与本案是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所审理的是谢某某、欧阳爱国双方担保纠纷,并不牵涉谢某某、欧阳爱国与谢某进的木材买卖合同。况且,谢某某只是向蒸湘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过案,但该局并未立案侦查。而且谢某某出具担保书在前,报案在后。因此,对谢某某提出本案应当先刑事后民事,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主张,应当不予以支持。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谢某进为共同被告。欧阳爱国认为,谢某某出具的担保书对担保责任没有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欧阳爱国就有权选择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谢某某认为,本案中欧阳爱国、谢某某之间是担保法律关系,对于担保的债务是否履行,应当追加谢某进为本案共同被告,利于本案的处理。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谢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均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欧阳爱国可以要求谢某某履行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的规定,本案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欧阳爱国仅起诉保证人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谢某某提出应当追加谢某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三、谢某某是否应向欧阳爱国支付x元的木材款。欧阳爱国认为,谢某某向欧阳爱国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谢某某应当承担支付欧阳爱国木材款的保证责任。谢某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谢某某持有谢某进卖给某工地木方料价值x元收条原件后,才向欧阳爱国出具x元的担保书,欧阳爱国亦接受,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由于谢某进未及时支付欧阳爱国木材款,欧阳爱国要求谢某某按照担保的金额承担担保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某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欧阳爱国木材款x元;二、被告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某进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625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付给原告欧阳爱国。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有失公平。一、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人谢某进涉嫌诈骗,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共同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报案,该局已经于2009年11月4日决定立案侦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处理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进行处理,在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民事案件应当中止诉讼。二、本案应追加债务人谢某进为共同被告。依据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本案中的担保书上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却只起诉了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保证人也就是债务人谢某进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也只有追加谢某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后,才能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利于更好地处理本案。三、担保书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再三要求出具的,担保书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担保书上还附上了“此条如果让他人知道作废”的字样,被上诉人将担保书上的此段内容撕毁了,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样,同是谢某进诈骗一案的受害人,如果要上诉人来对被上诉人来承担担保责任,就进一步加大了上诉人所受的损失,这也有悖于“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欧阳爱国辩称:一、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上诉人关于“先刑后民,中止诉讼”的要求没有法定理由。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本案涉及经济犯罪,而且,一审法院立案后也并未收到公安机关所附材料及说明理由函告法院请求移送的任何函件,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享有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实现自己诉权的选择权,上诉人提出的“必须追加被保证人谢某进为共同被告方能查清此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谢某进是否被列为共同被告并非审理本案的必要条件。三、担保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担保函的出具没有任何意思表示的瑕疵,上诉人关于其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说法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方可“中止诉讼”。此规定是指某一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要以与之有牵连的另一民事案件或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不等另一案件审结而急于结案,可能出现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出现互相矛盾的判决。本案的担保合同与谢某某被诈骗所涉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买卖关系主要由合同法调整,担保关系则主要由担保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那么中止诉讼就本案来说其目的是基于刑事案件的认定与处理可能会对本案的认定与处理产生影响,避免民事案件的不稳定性和审判资源的浪费。若刑事案件的处理不会影响民事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民事案件当然不需要中止,而谢某进的诈骗行为是否成立,并不直接影响本案所涉谢某某与欧阳爱国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故本案不适用诉讼中止的规定。

关于是否应追加谢某进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主张应当追加谢某进为共同被告以查清案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由于谢某某向欧阳爱国出具的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依法应将谢某某的该保证担保行为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下,保证人是以放弃先诉抗辩权为前提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共同承担债务。故本案中欧阳爱国直接向保证人谢某某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谢某某是否应承担5万元的保证责任的问题。谢某某主张其向欧阳爱国出具的担保书系在欧阳爱国的再三要求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担保书上还有“此条如果让他人知道作废”的字样,被欧阳爱国撕毁了,故谢某某不应承担支付5万元款项的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谢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为债权人欧阳爱国接受,欧阳爱国凭此条要求谢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谢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625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罗源

二O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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