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某与广州市丽维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5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江南大道中东街X号204房。

委托代理人:吴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丽维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街北山桥头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广州市丽维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泉、被告广州市丽维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自行设计并于2004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橱柜内置物架(二)”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8月24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05年以来原告发现,作为行业内重要生产厂家的被告大量制造、销售、出口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自编“(略)”型号铝合金拉篮产品。原告于2005年6月7日在被告的销售门市部购买了该产品,并申请公证机构予以证据保全。经对比,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从2005年4、5月开始至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非法获利,导致原告专利产品市场受到冲击,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及库存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橱柜内置物架(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得来的专利公报信息。

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享有本案专利权。

3、广州市公证处(2005)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4、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5、“威万事公司”的产品宣传单。

证据3、4、5用于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称其授权威万事公司生产专利产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时制作的宣传单与威万事公司的产品宣传单相同。

6、专利检索费用单据。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广州市丽维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的时候没有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其起诉应予驳回。二、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实施自己专利,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从1996年至2004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并担任厂长职务,知道被告早已生产橱柜内置物架产品。原告的起诉是恶意诉讼。三、原告专利的公告日是2005年8月24日,而公证购买是在2005年6月7日。公告日之前,被告不可能知道原告享有本案专利权。公告日之后,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黄某某于2004年3月10日出具的辞职报告。用于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

2、“储物架((略)-4)”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实施自己的专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原告曾是被告员工,但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是一份打印材料,不确认其真实性,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橱柜内置物架(二)”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报刊登了该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明确了该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05)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记载,2005年6月7日,公证申请人黄某某的代理人吴泉来到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橱柜内置物架三套,并取得《广州市枫叶五金出货单》一张、产品宣传页二页。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为上述购买行为作了公证,并封存所购物品。

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购买所得物品是被告制造、销售的。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各视图与刊登在专利公报上的原告专利产品相应视图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相近似,被告认为两者不相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是“橱柜内置物架(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原告的上述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该项专利权自该日起生效。该项专利权授予原告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指控被告从2005年4、5月开始至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以及被告的承认,被告于2005年6月7日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的这些行为存在于原告专利权尚未生效之时,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也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其次,被告否认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采纳原告的该诉讼主张。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黄某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