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静,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朗丰建筑陶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朗大道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朗丰建筑陶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因不服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没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起诉要求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无任何法律依据为由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等费用的问题。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经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决,上诉人起诉要求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2、医疗待遇的问题,上诉人非因工的腰部损伤与2003年6月在该被上诉人处加班做其他工种的工作受伤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腰部手术的全部医疗费。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造成的损伤,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报销上诉人在门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承担所有医疗费用和治疗期间的工资。3、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费。一审判决认定社会养老保险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错误。4、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法断章取义,没有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朗丰建筑陶瓷厂与上诉人陈某某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朗丰建筑陶瓷厂同意一次性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略)元,该款项包含了陈某某医疗期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佛山市禅城区朗丰建筑陶瓷厂补偿陈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以及本案纠纷应由佛山市禅城区朗丰建筑陶瓷厂负担的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
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朗丰建筑陶瓷厂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上述款项;
四、上诉人陈某某同意收到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朗丰建筑陶瓷厂的上述款项后,不再向佛山市禅城区朗丰建筑陶瓷厂追究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以及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任何事项;
五、若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朗丰建筑陶瓷厂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上诉人陈某某有权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陈某莉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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