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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田某甲、申某某、钱某某、田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仡佬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仡佬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申某某,分别系被上诉人田某乙的父亲、母亲。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利海、李旺芬,分别系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人员。

上诉人钟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6日15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联鸿木制品厂内,两名工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农文进加入争吵,而原告田某甲则上前进行劝阻。在此过程中,田某甲被农文进用硬物从后打击头部,致田某甲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田某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左额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右颞顶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属重伤,九级伤残)。2005年8月1日,农文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年10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农文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共(略).5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9月9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5)(略)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田某甲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联鸿木制品厂的员工,于2005年1月26日15时左右,田某甲在厂内与其他员工发生冲突,双方在厂内围殴追打,田某甲被追至厂门口路段时被人打伤头部,其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原告田某乙、钱某某、申某某分别是原告田某甲的儿子、母亲、妻子。原告田某乙、钱某某、申某某、田某甲于2005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联鸿木制品厂是被告钟某某个人经营的企业,原告田某甲是该厂的员工。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田某甲受伤是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联鸿木制品厂内因劝阻他人争吵的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受伤。由于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联鸿木制品厂的业主,被告作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案外第三人农文进直接加害而造成的,但被告如果在本案中有过错,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在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的工厂内,原告及直接侵权人农文进均为被告工厂的员工,发生斗殴的双方也都是被告工厂的员工,被告有责任对自己雇请的员工进行管理,防止员工之间斗殴事件的发生。发生斗殴事件时,被告只是报警求助,没有及时作出相应有效的制止措施,以致发生流血事件,造成损害扩大。被告在防止和制止损害方面负有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为原告因此而遭受损失的30%。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钱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的损失包括田某甲的治疗费(略).6元、交通费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358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略).32元、后续医疗费(略)元、钱某某的扶养费5854.7元、田某乙的抚养费5000.89元,总额为(略).51元,并已判令由农文进予以赔偿,且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赔偿1、田某甲前后所有医疗费(略)元;2、原告的收入资金等的损失(略)元;3、原告因此而残疾、家庭损害等的一切损失(略)元,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告申某某作为原告田某甲的妻子依法对本案不享有任何权利,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某某应对田某甲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略).51元承担30%即(略)。55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予原告钱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田某甲是因为帮助他人吵架而被打伤。二、从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反映出事发时上诉人已经对事态及时进行了有效的制止和采取了救助措施。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却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农文进追讨。四、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并不是法定的数额。五、上诉人支付了3000多元的垫付费,被上诉人田某甲的妻子已经出具了借条,但原审法院却没有作出认定,扣减该数额。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本案发生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明显的过错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除“后农文进加入争吵,而原告田某甲则上前进行劝阻“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1月26日15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联鸿木制品厂内,两名工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农文进和田某甲分别帮助发生争吵的对方,继而发生打斗。后田某甲跑到厂门口路段时,被追赶过来的农文进用硬物从后打击头部,致田某甲受伤倒地。上诉人钟某某在事发时曾进行过劝架、制止、报警等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钟某某在该事件中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根据在卷材料分析,上诉人钟某某发现厂内工人发生争执时,已前往劝阻和制止,该事实从加害人农文进的供述以及王义、梁某某、冯某某、申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可得到证实。当不能控制场面,在被上诉人田某甲受伤的情况下,上诉人钟某某亦随即报警;其后,迅速将被上诉人田某甲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应该指出的是被上诉人田某甲是因他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伤,而刑事犯罪具有突发性,即使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他人人身、财产的侵害。综上,可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当时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了伤害的发生,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上诉人钟某某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被上诉人田某甲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钟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某某在防止和制止损害方面负有过错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田某甲、钱某某、申某某、田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田某甲、钱某某、申某某、田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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