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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卢某某与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松明,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广,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卢某某、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卢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于2003年5月16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为(略)元,并由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签名确认欠款,但被告卢某某确认借款后一直没有清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后来由被告吴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为(略)元。虽两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清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吴某垣就是本案的被告吴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被告卢某某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但被告卢某某借款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后由被告吴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确认被告卢某某的借款为(略)元,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吴某某愿意对被告卢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但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略)元,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略)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略)元的主张,因合法有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从200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还日止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及计算方法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还之日止,对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提出借款数额为(略)元,现尚欠原告的借款为(略)元的抗辩,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卢某某的抗辩,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吴某某提出其不是本案借款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清还责任的抗辩,因被告吴某某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应当知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出具后一直没有向原告主张撤销该份借据的效力,故被告吴某某应与被告卢某某共同承担向原告清还借款(略)元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吴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被告卢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冼某某归还借款(略)元及其利息(从200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冼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负担10元,两被告负担1720元。

上诉人卢某某、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出具的既简单又无落款日期的借条,而且借条的字迹并非全由上诉人书写等证据下便作出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而且吴某某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冼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卢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实际欠款(略)元,已还9000元,现在尚欠(略)元。2003、2004年经营鱼塘,曾有一次借款(略)元,其都是以1000元、2000元借,次数记不清楚。”但在二审又陈述“最多一次只借5000元,从来没有一次性借过(略)元。”被上诉人冼某某对其中一笔(略)元借款的交付过程,在二审中先陈述是在银行取款然后即时交给上诉人卢某某,后又陈述该款直接交给上诉人卢某某的丈夫。

再查明,上诉人吴某某出具确认欠被上诉人冼某某(略)元的欠条中所涉款项为本案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冼某某所争议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卢某某向被上诉人冼某某借款的数额。因本案当事人对于本案的借款数额主张不一,且当事人对借款的经过、借款数额的陈述均不同,各自在一、二审的陈述也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不予采信,本案借款的数额应根据本案的证据确定。本案能证实借款数额的直接证据是上诉人卢某某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的记载了每次借款时间及数额的便笺,该便笺左侧记载从2000年5月13日至2003年5月16日期间12笔借款数额,总数为(略)元;右侧记录“2001年6月X号”在该日期下一行写明“共(略)元正”。被上诉人冼某某认为借款总数额为(略)元,还有利息3000元,合共(略)元。上诉人卢某某则认为该便笺所确认的数额是(略)元,原因是其共向被上诉人冼某某借款(略)元,已还9000元,尚欠(略)元,再加上被上诉人冼某某要求的3000元利息,总数就是右侧所写的“共(略)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是该便笺右侧的“共(略)元”是左侧借款记录所得的总数,还是另一笔不同的借款。由于便笺右侧中记录的“共(略)元正”的上面有日期“2001年6月X号”,按通常理解,应为在2001年6月20日共借款(略)元,而且在该日期上是还有上诉人卢某某的指模,可以证实该日期在上诉人卢某某签名确认时已有,并不是事后添加。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卢某某向被上诉人冼某某的借款本金为(略)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卢某某主张已还款9000元,由于只有其本人陈述,被上诉人冼某某对此不予确认,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在对借款本金数额发生争议后也未明确达成利息为3000元的协议,故上诉人卢某某只需偿还借款本金(略)元。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吴某某出具确认欠被上诉人冼某某(略)元的欠条中所涉款项为本案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冼某某所争议的借款,上诉人吴某某并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主体,而且三方亦无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冼某某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需承担本案还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吴某某提出上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冼某某归还借款(略)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冼某某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冼某某负担13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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