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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庆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欠其借款人民币x元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计;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计)。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钱是事实,但其有归还二笔各5000元及一笔x元给原告,共计已偿还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息为2%,利息的支付方式(每月28日之前必须付清)。若未按时支付月利息的,则本金与利息必须于次月28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归还;若有按时支付月利息,则本金归还时间限制到2009年3月30日之前还清”。同年11月28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息为2%,利息的支付方式(每月28日之前必须付清)。若未按时支付月利息的,则本金与利息必须于次月28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归还;若有按时支付月利息,则本金归还时间限制从2008年11月28到2009年8月30日前分期4次还清(注:分为5、6、7、8,4个月每月付5000元即可)”。之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及6月5日分别偿还给原告5000元及x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及6月5日分别偿还给原告的5000元及x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及偿还利息的数额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所偿还的x元在扣除利息后,多出的部分才能认定为本金。

被告认为,还给原告的x元是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故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及6月5日分别偿还给原告的5000元及x元应按约定应先支付利息,多出的部分为偿还本金。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至2009年3月29日的利息为x元×2%×6+x元×2%÷30+x元×2%×4+x元×2%÷30=7972元;2009年6月5日,被告偿还给原告x元,利息为(x元+x元)×2%÷30×66=3199元。故被告偿还给原告的x元至2009年6月5日止的利息为7972元+3199元=x元。x元-x元=8829元为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x元-8829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陈某某应当清偿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利息时间为2009年6月5日,故利息应自2009年6月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该款自2009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减半收取为103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仁杰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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