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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际辉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际辉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三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张槎路口富丽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小宪,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星际辉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声公司与“广州市广播新技术开发中心辉煌音像部”(以下简称音像部)有业务往来,受其委托加工《韩流无限颁奖演唱会》等音像制品。金声公司交货后于2002年9月20日向音像部传真一份《催收货款通知书》,告知音像部于2002年8、9月份期间到金声公司处提货,尚欠金声公司货款(略)元,要求音像部核实后尽快清还以上款项。音像部收回后在该传真件的复印件上注明“因货品质量问题,暂未安排货款”并加盖音像部的公章后将回执寄回给金声公司。2002年11月22日,辉煌公司以现有名称注册成立。2004年9月8日辉煌公司向金声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公司因业务拓展需要,公司名称由原“广州市广播新技术开发中心辉煌音像部”变更为“广东星际辉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月12日,辉煌公司因《韩流无限演唱会》VCD出现质量问题,向金声公司发出一份《赔偿通知》,要求金声公司解决。同月23日、11月22日,辉煌公司共向金声公司退回有质量问题的(略)张,2004年11月30日,辉煌公司再次向金声公司发出《赔偿通知书》,确认《韩流无限演唱会》VCD有质量问题的碟2600张,每张2元,合共是(略)元,要求金声公司予以赔偿。金声公司同意收回全部退货,并按(略)元的价款扣减加工费。扣减后辉煌公司应支付加工款为(略)元,但辉煌公司在处理完退货后却拒付加工款。

另查明,广州市广播技术开发中心已于2001年9月21日吊销,音像部没有工商登记。

金声公司于2006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辉煌公司清偿所欠加工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10元(暂从2004年12月1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05年12月14日止),共计(略)。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辉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声公司与音像部之间存有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音像部虽对金声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有异议,但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法院对欠款金额(略)元予以确认。辉煌公司自认其系由音像部名称变更而来,并以自己现有的名义向金声公司提出部分产品质量赔偿损失的要求,视为辉煌公司与音像部在法律上在前后继承关系。因此,金声公司与音像部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在辉煌公司依法成立后,转化为金声公司与辉煌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亦受法律保护。辉煌公司应为此前的音像部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在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后辉煌公司未及时向金声公司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金声公司要求辉煌公司清偿加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辉煌公司要求金声公司赔偿(略)元,对此金声公司亦无异议,扣除赔偿款后辉煌公司应支付的加工款为(略)元,法院予以确认。辉煌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确定了赔偿的数额后应及时支付其余的加工款,金声公司要求辉煌公司从2004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按每日万分之三利率计付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辉煌公司辩称“广州市广播新技术开发中心”与辉煌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属实,但音像部不等同于“广州市广播新技术开发中心”,辉煌公司的辩解与本案没有关联。辉煌公司又辩称金声公司的证明是伪造的,但该公章虽有瑕疵却是辉煌公司所有且又保管在其公司,辉煌公司应为该公章所出具的证明承担责任。辉煌公司的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辉煌公司又辩称(略)元的赔偿款不是基于本案所涉及的加工合同关系所发生的,但辉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辉煌公司与金声公司存在另外的交易,该辩解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辉煌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声公司加工款人民币(略)元及违约金(按欠款余额(略)元自2004年12月1日起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辉煌公司承担。

上诉人辉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审判决忽略了该事实。本案中的《复制委托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约定“收货时即付清全额货款”,金声公司述称在合同签订后,2002年8、9月份交付货物。故加工费的付款期限是2002年8、9月份,诉讼时效应从加工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迟于2004年9月底届满。本案中的《催收货款通知书》的落款日期是2002年9月20日,该证据证明音像部确认至当日止共欠金声公司(略)元,故该证据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从应付款之日起算,至迟于2004年9月20日届满,而在该期间内金声公司从未向辉煌公司主张过债权。金声公司提供的《证明》和《赔偿通知》均不能构成辉煌公司对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证明》的内容仅涉及更名事实,对其他的只字未提,辉煌公司确认企业名称变更,不等于重新确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而《赔偿通知》的内容仅涉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的赔偿款,并未涉及加工费的支付情况,两者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不同概念,辉煌公司提起质量索赔,不等于确认拖欠加工费事实,并没有金声公司可以从未付加工费中扣除质量赔偿款的意思表示。辉煌公司除了收到(略)张退货碟之外,其余(略)张碟同样因质量问题遭到客户的索赔,造成辉煌公司数十万元的损失,当时金声公司口头同意除免收未付加工费外,另外赔偿辉煌公司(略)元,所以辉煌公司才在金声公司的要求和指点下出具《证明》和《赔偿通知》。综上,金声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应予以驳回。二、即使本案的诉讼时效未届满,案件的事实也与金声公司的陈某不一致。金声公司提供的《复制委托合同》证明双方之间仅存在(略)元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即约定的加工费总额为(略)元,但金声公司声称交付了(略)元的货物。辉煌公司在《催收货款通知书》的回执上备注“因货品质量问题暂未安排付款”,该备注仅写明未能及时付款的原因,但未确认未付款的具体金额,在辉煌公司没有明确承认上述金额的情况下,欠款金额的计算依据只能是合同,故在金声公司无法解释请求的加工费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加工费总额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超出部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辉煌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辉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辉煌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及主体资格。

2、辉煌公司的一审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一份,证明辉煌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曾主张过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被上诉人金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辉煌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其对诉讼时效的计算和理解是错误的。根据本案中的合同,双方对加工费的支付是有约定的,在金声公司向辉煌公司追讨加工费的过程中,辉煌公司已经在《催收货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了欠款的数额,但是没有确定付款时间同时附加了条件“因货品质量问题暂未安排货款”。而最终确定货品质量问题如何处理是在2004年10月,辉煌公司在此时将有产品质量问题的光碟退回金声公司,同时对数额和单价作了说明,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11月份开始计算,而不应从辉煌公司所主张的2002年开始计算,金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辉煌公司的第一点的上诉理由可证明辉煌公司已经承认了合同的真实性,确认了双方的加工关系。辉煌公司称“《证明书》、《赔偿通知》是金声公司给辉煌公司设下的圈套”是没有依据的,该两份证据是辉煌公司出具的,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而且也加盖了公章,可证明辉煌公司是加工费的实际承担人。

被上诉人金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2005年5月9日的《律师函》,证明金声公司在当天向辉煌公司主张过债权,辉煌公司的经理已口头确认收到该函,该函中反映了欠款数额以及要求辉煌公司清偿债务的期限。

被上诉人金声公司认为上诉人辉煌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在开庭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辉煌公司并没有一审开庭陈某或表明诉讼时效问题,而对证据1没有异议。上诉人辉煌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金声公司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而且该证据是金声公司单方面的证据,不予确认,即使该《律师函》有效,相反证明了金声公司在2005年5月之前没有向辉煌公司主张过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辉煌公司在二审期间对其与金声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故双方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辉煌公司的欠款数额是以《催收货款通知书》为准,还是以《复制委托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根据金声公司于2002年9月20日向音像部发出的《催收货款通知书》,金声公司要求音像部对所欠加工费(略)元进行核实并签章确认,音像部在相应回执上虽未明确未付款的具体金额,并注明“因货品质量问题暂未安排货款”,但其亦未明确对该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而且还加盖了公章,音像部的该行为可认定为其对上述欠款数额的核实确认,故辉煌公司的欠款数额应以该通知书为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金声公司在2002年9月20日向音像部发出《催收货款通知书》的行为应视为是其向音像部主张债权的行为,但由于音像部虽确认了欠款数额,但同时在回执上注明“因货品质量问题暂未安排货款”,金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为双方达成了在解决质量问题后再支付所欠加工费的一致意思表示。而此后双方一直没有就质量问题的解决达成协议,直到辉煌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向金声公司发出《赔偿通知》要求就有质量问题的加工物进行赔偿,金声公司对此予以同意,故辉煌公司应在当天起向金声公司支付扣除赔偿款后所欠的加工费,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0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金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辉煌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辉煌公司认为金声公司还同意减收剩余的加工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上诉人广东星际辉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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