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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黄某甲、李某某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6-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1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略)。1992年11月25日因犯容留妇女卖淫罪、脱逃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经减刑后于1996年6月26日被释放。200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住(略)。200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锦,绰号“光头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罗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工商户,住(略)。200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李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5日凌晨,黄某乙、余某某(均被判刑)及“林五”、“阿运”(均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大道X号巷口,盗得梁志华停放在此的粤Y-(略)白色双排座五十铃农民车(价值人民币9372元)。得手后,由黄某乙联系“阿三”(另案处理),“阿三”再介绍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购买该车。叶某某、黄某甲在将该车换锁换车牌后转卖。2005年4月29日,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该车行至深圳市新巧派出所辖区时被查扣。破案后,缴回赃车已发还失主。

2005年3月14日凌晨,黄某乙伙同“波四”、“甲三”(均另案处理)窜到广州市X村区X街X村X街X号,盗得张宏卫停放在此的粤A-(略)白色江铃农民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得手后,黄某乙联系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在广州市鹅掌坦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二人。后因该车难以销售,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遂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将该车与被告人李某某购得的一辆双排座蓝色农民车交换。李某某购得该车后,更换该车的车厢,并将该车改成蓝色后以(略)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破案后,缴回赃车已发还失主。

2005年3月15日凌晨,黄某乙、余某某窜到佛山市禅城区X村X村六巷X号门前,盗得何柱洪停放在此的粤E-(略)蓝色双排座五十铃农民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得手后,黄某乙联系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在广州市X村区五丫口桥底以8000元的价格向二人销赃。后叶某某、黄某甲在将该车换牌、换锁后以(略)元的价格卖给“顺德佬”(另案处理),得款平分。

综上,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销售赃车三台,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某销售赃车一台,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何柱洪、张宏卫、梁志华的陈某,证实各自车辆被盗情况。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的粤A-(略)白色江铃农民车被盗情况。

3、证人黄某乙、余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盗车地点、辨认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的笔录、照片,证实盗得涉案的3辆农民车,卖给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的粤Y-(略)白色双排座五十铃农民车是在马路边交易,没有办过户手续,行驶证等证件均是假的。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及陈某某的笔录、照片,其证实帮被告人李某某将涉案的蓝色单排座农民车卖给陈某某。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某某的笔录、照片,证实其从李某某、张某某处以(略)元购得涉案的蓝色单排座农民车,交易时该车没有行驶证。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张某某的笔录、照片,证实其经朋友黄某丙介绍并陪同陈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了涉案的蓝色单排座农民车。

8、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张某某的笔录、照片,证实其曾介绍罗某某到张某某处购车。

9、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和黄某乙的笔录、照片,交代其多次伙同被告人黄某甲向黄某乙购买赃车并销售,成本与利润均分,购车时由被告人黄某甲谈妥价格;并供述曾和被告人黄某甲一起将涉案的粤A-(略)白色江铃农民车与被告人李某某的涉案的双排座蓝色农民车交换过,交易时对方只有被告人李某某一人在场,并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车是赃车,交易时没有交付相关的行驶证等证件。

1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叶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交代其与被告人叶某某从2005年3月份开始合伙销售赃车,涉案的粤A-(略)白色江铃农民车是其和被告人叶某某一起带给被告人李某某看车的,当时达成换车协议,是李某某独自来看车的。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黄某甲和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笔录、照片,交代其经“高某”介绍从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处购得一部白色江铃单排座农民车,在购买该车时知道两被告人的车来历不正当,当时对方告知其该车是报废车,并让其放心,买车后更换车厢和颜色,卖给了陈某某。

12、佛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广州市X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价格鉴定表。

13、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的车辆被改装过。

14、涉案的粤A-(略)江铃农民车和粤Y-(略)白色双排座五十铃农民车的照片。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三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1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缴回被盗汽车1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再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1、他只是为叶某某打工,几次购车都是在叶某带领和指导下完成,前往购买赃车的交通工具亦是叶某供的,叶某其中起主要作用,他所起的作用有限,应是从犯,原审没有认定他是从犯不正确;2、他尽管以前被判过刑,但在1996年就释放了,至今已十年,不是累犯,原审根据他被判过刑对其从重处罚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他在收购赃物中作用有限,是从犯。经查,叶某某、黄某甲在本案侦查阶段均供称二人合伙购赃、销赃,两人都有出资,均有获得销赃所得的非法利益,上诉人黄某甲积极参与了洽谈价格、接受赃车等购赃、销赃的各个环节,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认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其尽管被法院判过刑,但不是累犯,原审对其从重处罚不正确。经查,上诉人黄某甲尽管不构成累犯,但本案是其再次故意犯罪,反映其恶习较深,原审据此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二00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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