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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1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初中文化,出租摩托车司机,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X乡X组。200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顺德区伦教汉达电脑厂门口因摩托车搭客的问题与段某某发生争执,后彭某某驾车准备离开。此时,被害人贺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到汉达电脑厂门口候客,并听见彭某某在离开时说要报复,于是贺某某就驾驶摩托车跟在彭某某后面要问清原因。当贺某某驾车跟随彭某某去到顺德区伦教永达制衣厂对开路段某,被告人彭某某就停下摩托车,被害人贺某某也将车停下。被告人彭某某下车后就拿了一把水果刀向贺某左大某部砍去,并用其摩托车防盗锁来殴打贺某某,致贺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贺某某所受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左大某一处创口,致坐骨神经部分断裂,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作案工具的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具体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上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是采用“有罪推定”的司法模式。2、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段某某的证言、上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矛盾,不足采信。3、从现有证据看,被害人的伤害结果的产生原因有多种可能性。4、被害人一方先挑起事端,激化矛盾,在被害人离开后仍紧追不舍并殴打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均指向上诉人一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汉达电脑厂门口因摩托车搭客的问题与段某某发生争执,后彭某某驾车准备离开。此时,被害人贺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到汉达电脑厂门口候客,并听见彭某某在离开时说要报复,于是贺某某就驾驶摩托车跟在彭某某后面要问清原因。当贺某某驾车跟随彭某某去到伦教永达制衣厂对开路段某,彭某贺某别将摩托车停下,被告人彭某某遂手某摩托车防盗锁伙同他人对贺某某实施殴打,致贺某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某所受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左大某一处创口,致坐骨神经部分断裂,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9月22日23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在顺德区伦教永达制衣厂对开路段某被告人彭某某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头部被摩托车防盗锁打伤,左大某被刀砍伤,其他部位怎么伤的不清楚。当晚他驾驶湘(略)摩托车在汉达电脑厂门前侯客,见一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与段某某因排队拉客问题吵架,还称要报复,说完就离开。他即开车跟着该男子要问清楚那男子为何要报复。当他跟该男子去到伦教永达制衣厂对开路段某,见一辆银灰色小型七座面包车逆行靠近该男子,面包车与该男子停下后,车上下来4、5名男子,他便开车超过该男子并将车停在永达厂旁边小路,当他走下车时,觉得左边大某被人砍了一刀,往后看见刚才吵架的男子右手某着一把长约30厘米的水果刀,他便逃跑,跑了几步发现有血流出,就倒在地上。该男子就拿防盗锁向其头部打来,同时从面包车上走下来的男子一起打他,他大某喊救命并要求路人报警,后警车开到,他们便逃跑了。防盗锁是该男子从车的支架上拿下来的,刀就没看清楚从哪里拿的。他被打伤倒地后,看见段某某开摩托车来到现场。

被害人贺某某在照片中辨认出拿刀和防盗锁打伤其左腿部和头部等处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彭某某;他对被伤害的地点及被告人彭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防盗锁均作了辨认。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22日晚上,他在伦教汉达电脑厂驾驶摩托车排队候客。后一名过来搭客的男子开车到他前面好象不让他拉客,两人发生争执。后贺某某拉客后开车过来,该男子说了几句话后离开,贺某某即开车跟着该男子。过了一、二分钟,他驾车跟过去找贺某某,当去到伦教永达制衣厂对开路段某见到贺某倒卧在地上,头部和左大某部流血。他准备打电话报警时见到一比较矮的男子拿着一把防盗锁之类的工具(具体没看清楚)与刚才与其发生争执的男子一起追过来打他,他就跑开报警。他没看见贺某某被什么工具打伤,也没看清楚与他争执的男子有无拿工具。当时他还看见有几名男子站在路边的树下,旁边有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车牌不详。他在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发生争执男子就是被告人彭某某。

4、上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晚他在伦教汉达电脑厂门口候客,后有几名男子各自开着摩托车来到其前面用车挡住不让他搭客,他就跟旁边一较胖的男子发生口角,后一驾驶湘(略)号牌摩托车的男子来到旁边对他说是不是想找麻烦,他便开车离开。走了几米后,较胖男子与开湘(略)号牌车的男子各自开车追上来,到了鑫辉科技厂附近对开路段某,他被两人追上并截停。两人下车后就用拳头殴打他,他便从摩托车支架上拿起防盗锁向开湘D牌摩托车的男子打去,对方用手某挡,还是被打中头部和左脚大某等部位并流血,后倒在地上。较胖男子见状往外跑了,后面追上来的摩托车也调头走了。后警察到场将他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并对伤害地点及作案工具防盗锁作了辨认。

5、缴获作案工具的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后,从其摩托车上缴获了作案工具防盗锁一把。

6、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贺某某右顶部一3。8CM缝合创口,左前臂一2。8CM缝合创口,左大某后方一长约15CM弧形皮肤裂口,深约5CM,股二头肌断裂,坐骨神经断裂约2/3。其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左大某一处创口,致坐骨神经部分断裂,三个多月后经复查,损伤属于轻伤。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顺德区伦教永达制衣厂对开路段某概貌。中心现场发现有一些血迹。

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了用防盗锁殴打被害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彭某某伙同多人对其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彭某使用了防盗锁殴打其身体多处部位;证人段某某证实当其去到现场看见被害人贺某某倒地后,彭某某伙同另一男子追打其;法医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的头部、手某、大某等处见有裂创;现场缴获了上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防盗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当对被害人最终的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彭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上诉人彭某某有关被害人贺某某及段某某首先挑起事端并对其实施殴打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与贺某某的陈述以及段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足采信。上诉人彭某某的行为并非针对不法侵害所实施的防卫行为,不存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构成防卫过当。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彭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害人的伤害结果的产生原因有多种可能性。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排除被害人左大某上的刀伤是其他人所为的可能性,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左大某不当,应予纠正。但上诉人彭某某积极主动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张振斌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00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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