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禤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住(略)。2002年8月23日因嫌涉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X镇X村西面五队,现居住在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X村小杏菜地。系本案的被害人。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诉禤某某损害赔偿一案,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禤某某与杜某甲在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X村小杏菜地因打烂储水沟地砖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打斗,并造成双方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甲系受锐性暴力致头面部及躯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禤某某受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在南海区西樵旅游度假区医院治疗,于2002年7月19日痊愈出院,共住院21天.其损失计有:医药费44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325.0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禤某某的供述,证人禤某康、杜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某莫元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住院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禤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禤某某按损失数额的8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禤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4359.82元。

原审被告人禤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承担比例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民事赔偿项目、数额准确,所采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禤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理应自行承担部份责任,故酌定上诉人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共5449.78元的80%即4359.82元。上诉人禤某某上诉所提,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依照刑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及承担比例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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