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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李某某、开平市嘉盛印刷厂、开平市东山镇合水塘村民委员会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三埠区X路X号X幢X房

诉讼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维文,广东西江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发,男,一九七七年九月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开发区洲边管理区X村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嘉盛印刷厂(以下简称“嘉盛厂”),住所地开平市X镇。

负责人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水塘村委会”),住所地开平市X镇合水塘。

上诉人关某某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关某某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开始以嘉盛厂的名义委托李某某加工服装标牌。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李某某开出送货单后,将第一联(存根联)保留,持送货单的第二联和第三联送货到嘉盛厂,由嘉盛厂的员工在送货单签收后,李某某收回第二联,第三联交嘉盛厂保留,如嘉盛厂支付货款,则由李某某或其所雇用的人员开出收据交给付款人,并将相应送货单的第二联返还给嘉盛厂。关某某于二审期间确认其每次付款,李某某均有向其开出收据。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期间,李某某为嘉盛厂加工并送去价值(略).60元的加工物,但嘉盛厂或关某某一直没有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李某某遂于二○○一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关某某,请求判令其支付上述加工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1)三法经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某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则于二○○二年四月四日作出(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嘉盛厂是由关某某个人投资,但挂靠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故以原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追加嘉盛厂和合水塘村委会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因李某某在重审过程中表示放弃追究嘉盛厂及合水塘村委会的法律责任,而只向关某某个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为此作出(2002)三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查,根据李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双方之间整个业务往来中除本案讼争的八张送货单外的其余送货单,可证实除本案讼争的八张送货单外,李某某还为嘉盛厂加工了价值(略).84元的加工物。而根据李某某提供的收取关某某加工费的所有收据,其中包括了关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四张收据,证实关某某共向李某某支付的加工费总额为(略).2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与嘉盛厂之间的加工定作关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嘉盛厂欠李某某加工款,李某某诉请受偿有理,应予支持。嘉盛厂现已歇业,且其从未向合水塘村委会交付过管理费,而关某某亦要求李某某放弃追究嘉盛厂及合水塘村委会有关某法律责任,该案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李某某同意该要求,只向关某某个人主张权利,这是李某某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允许。关某某认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综合案件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为口头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李某某可随时主张其权利,关某某以最后付款期是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的理由认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显然不成立。对于关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关某某欠李某某加工款(略).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关某某负担。

上诉人关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某某为反驳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四份由其开具的收款收据,对方对这些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关某某已付清本案加工费。李某某认为该四份收据是支付以前的加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确是在关某某付款后收回相应送货单,但在付上述四笔款项时,是由李某某的员工李某发收取,当时其没有带相应的送货单,关某某才要求其开具收据,以证明付款事实。至于李某某提供包括上述四份收据在内的十四份收据,关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是根据案情需要开出的,且这些收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关某某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关某某提供的其中的四份收据是支付以前的加工费。此外,双方之间曾约定收货后45天内付款,且在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李某某最后一次供货后,其多次向关某某追收加工费,而关某某则于同年八月十七日之前分四次付清加工费,故在该日期之后,李某某应已知其权利被侵害,应从该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即在二○○一年八月十八日之前提起诉讼,因此,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关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关某某签收货物,在其后支付加工费时由李某某出具收据,再由关某某收回其签名的送货单,而本案讼争的送货单至今保留在李某某手中,证明关某某确未付款。而关某某提供的四份收款收据是以往支付的加工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该四份收据的第一联以及所对应的送货单第一联,李某某于一审开庭时已提交法庭,且该四份收据的金额总额与李某某追讨的送货单金额还多出四千多元,明显不合理。此外,李某某于一审期间亦已提供双方交易以来的所有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充分证实了关某某提供的四份收款收据是支付以往的加工费收据。关某某称因李某发没有带送货单,故在付款后没有收回相应的送货单,并没有证据支持。关某诉讼时效问题,关某某最后一次付款是在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李某某的起诉时间为二○○一年十月三十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关某某在上诉状中亦确认李某某曾多次向其追讨加工费,因此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其辩解提供两张由其本人开出的收据,证明除其于一审提供的收据外,李某某还曾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和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别收取关某某加工费5160元、(略)元。并以此证明除本案讼争的八张送货单外,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已结清,关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四份收据已包含在李某某所提供的收据中,是支付本案送货单外的其他加工业务的加工费。

被上诉人嘉盛厂、合水塘村委会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关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收据表示不予质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为嘉盛厂加工服装标牌的关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嘉盛厂拖欠李某某(略).6元加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嘉盛厂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由关某某个人投资并经营,且李某某于一审期间亦已明确表示只向关某某个人主张权利,放弃追究嘉盛厂及合水塘村委会的法律责任,这是李某某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关某某对此亦没有表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允许,故本案债务应由关某某个人承担。双方在一、二审期间均已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在关某某支付加工费后,由李某某或其员工开出收据并返还相应的送货单第二联,关某某上诉认为本案的八张送货单是因李某某的员工李某发收款时没有带送货单,故没有收回,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李某某仍持有本案讼争的八张送货单第二联,可证实关某某尚未支付该八张送货单的加工费。至于关某某以其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四张收据主张其已支付完毕本案讼争的加工费,但因该四张收据的金额合共为(略)元,数额与八张送货单相去甚远,且李某某提供的全部收据已包含该四张收据在内,而这些收据收取的货款总额与李某某提供的双方之间除本案八张送货单以外的其他全部送货单记载的加工物价值总额相当,故可证实李某某所称双方除本案讼争的八张送货单的加工费以外的其他业务往来已结清属实,亦证明了关某某提供的上述四张收据是支付本案八张送货单以外的其他业务往来的加工费,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上诉人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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