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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民一初字第551号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荣,是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忠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2年4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我借款(略)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2003年1月31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没还款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略)元及支付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03年1月31日止利息2035.5元;并自200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本金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证实被告于200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2003年1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利息单,证实被告欠原告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0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2035.5元。

被告梁某某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予原告,确认向原告借取(略)元,约定从五月份起每月还款不少于5000元,在2003年1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当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借贷属民间借贷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取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实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略)元及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03年1月31日止利息2035.5元予原告杜某某,并支付该款自200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付款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国忠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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