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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石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龙法民初字第316号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千石家电(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千石唯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红霞,广东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该公司管理人员。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奉节县人,原系千石家电(深圳)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达艺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略)。

原告千石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石家电(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红霞、秦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石家电(深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曹某某于1997年始到我公司工作。2001年5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约定由我公司派被告去日本研修实习,其中研修1年、实习2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被告结束研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1年后全数返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的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实习,回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001年9月14日,被告被派往日本研修实习。2002年4月27日,被告因在日本的一家超市盗窃,被当地警方拘留,后由日本千石株式会社担保释放。同年5月11日,日本千石株式会社因此拒绝被告继续在该公司研修,并将此事通知我公司。之后,被告返回中国,但一直未回我公司上班。同年5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应退回被告保证金3万元。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退回被告保证金(略)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派遣我去日本研修实习,实质上是原告以劳务输出以获取高额利润,严重损害中国劳工合法权益;原告收取我的是'保证金',并非违约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虽有我的签字,但非我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是无效的;我没有在日本盗窃,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应将收取我的3万元保证金返还给我,并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于1997年1月10日进入原告千石家电(深圳)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赴日本研修1年、实习2年共三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被告结束研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1年后全数返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的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实习,回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等。2001年5月15日、6月4日,原告分别收取了被告保证金人民币共3万元。2001年9月14日,被告被派往日本千石株式会社研修实习,任点焊工。2002年5月11日,日本千石株式会社以被告有盗窃行为,生活态度恶劣,中止了研修实习。被告回国后,于2002年5月30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返还被克扣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02年10月28日仲裁委作出深龙劳仲案字(2002)第B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退回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并承担1147.50元的仲裁费。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于法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经庭审辩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仲裁裁决书、证明、受害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原告千石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保证金'条款不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4月27日在日本一家超市盗窃,被当地警方拘留,被告的行为属于双方约定的'生活态度相当恶劣,中止研修实习'的情形,原告依约无需退还保证金,并提供了日本吉之岛加西店店长镜良太郎出具的《关于曹某某盗窃事件的事实证明》、《偷窃·其他的受害报告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产生于日本,没有经过法定的证明手续,属于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无需退还被告保证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承担本案仲裁费,因仲裁费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千石家电(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保证金人民币(略)元给被告曹某某。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千石家电(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志勇

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朱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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