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住所地广州市X村区X路五眼桥西约X号(铝制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坤洲骏威五金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意利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太和岗15-18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意利时厂)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上述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所在地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意利时厂上诉称:本案四个原审被告均不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而且本案中,是由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往上诉人,亦即合同履行地是在广州芳村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只能到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坤洲骏威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骏威电器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骏威电器厂应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意利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利时公司)的要求,将意利时公司所需产品送到意利时厂后,意利时公司因欠被上诉人骏威电器厂货款于2001年10月26日由担保人李某甲代笔立写“还款计划”一份,并在该份“还款计划”中注明:“到时不付款,双方可以选择广州法院或顺德市法院管辖。”这种约定选择了两个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因当事人间发生买卖关系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意利时厂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并撤销原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坤洲骏威五金电器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碧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