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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87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1日,李某某以按揭融资方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五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纬五路支行)借款16.7万元用于购车,中国银行纬五路支行将借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天马租赁公司账户。天马租赁公司将豫x解放牌工程车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向天马租赁公司以交租金的形式偿还贷款本息。天马租赁公司为李某某在中国银行纬五路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车的所有权在李某某还清贷款本息之前登记在天马租赁公司名下。李某某接车后,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租金,李某某和柴某某于2004年元月20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自愿将在天马租赁公司出租的解放牌工程车(车牌号为豫x)转让给柴某某,柴某某负责车辆及天马租赁公司的租金等一切债务。协议签订后,该车转由柴某某独自经营。柴某某接车后,也无力足额支付天马租赁公司的租金且长期躲避李某某。2006年5月19日中国银行纬五路支行起诉了李某某及天马租赁公司,要求其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2元。2006年8月15日李某某将柴某某从山东找回,经算账,柴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显示:今欠李某某租车租金x元。2007年3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天马租赁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87元和截止2005年5月30日的利息289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柴某某应当依照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负责代李某某及时、足额交纳租金。柴某某接车后,由于没有及时足额向天马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且长期躲避李某某,这种违约行为导致了银行起诉李某某及天马租赁公司。李某某经长期寻找,才找到了柴某某,柴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欠条,故柴某某应当履行该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李某某租车租金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柴某某负担。

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李某某对豫x解放牌工程车没有所有权,因此柴某某与李某某于2004年元月20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基于该无效协议产生的2006年8月15日欠条上“x元”债务也属无效。2006年8月15日在柴某某出具欠条后,李某某将工程车开走,说明李某某已将2004年元月20日的协议废止,因此基于协议产生的x元的债务也应当勾销。柴某某提供的合伙帐页说明豫x解放牌工程车是柴某某、韩秀安、李某某三人合伙从天马租赁公司租的车,因此一审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二、2006年8月15日柴某某出具欠条后,李某某将车辆开走,一审判决让柴某某还款,却不涉及车,对柴某某不公。根据李某某与天马租赁公司的约定,李某某应当向天马公司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判令柴某某承担x元的债务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3月11日,李某某与天马租赁公司之间签订了车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李某某向天马租赁公司以交租金的形式偿还贷款本息,在李某某还清贷款本息之前该车登记在天马租赁公司名下。该车交付给李某某后,李某某依法取得对该车辆的管理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李某某接车后,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租金,于2004年元月20日和柴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因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转移该车所有权的相关内容,根据协议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在天马公司出租的解放牌工程车辆,车牌为豫x转让给乙方”,第三条“在车辆正常运行情况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车辆运行”,并结合2006年8月15日柴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今欠李某某租车租金x元…”,一审法院将该协议的性质认定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该协议是李某某行驶其对豫x工程车使用权和受益权的一种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到车辆所有权人天马租赁公司的权利,因此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柴某某称李某某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因此该协议无效以及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4年元月20日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将豫x号工程车交付给柴某某,柴某某从2004年元月20日起至2006年8月15日止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工程车,李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柴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天马公司交纳租金,其不按时交纳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了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李某某败诉和承担责任。2006年8月15日经李某某和柴某某结算,柴某某出具了欠李某某租车租金x元的欠条,柴某某应当依据诚信原则按欠条所确定的内容向李某某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令柴某某向李某某支付x元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称2006年8月15日其出具的欠条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2004年元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李某某依约将工程车交付给柴某某使用,柴某某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2006年8月15日在柴某某违约的前提下李某某将工程车开走是行驶其对车辆管理支配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柴某某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向李某某支付2004年元月20日至2006年8月15日之间的租车租金x元。柴某某称2006年8月15日李某某将车开走后已废止了2004年元月20日的协议,因此基于协议产生的x元的债务也应当勾销及一审法院只判李某某还款而不涉及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柴某某上诉称豫x号工程车是柴某某、韩秀安、李某某三人合伙从天马租赁公司租的车,柴某某也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了购车人为李某某,在2004年元月20日李某某和柴某某之间的协议中也确定“甲方自愿将在天马公司出租的解放牌工程车辆,车牌为豫x转让给乙方”,柴某某所说与上述判决和协议内容相矛盾,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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