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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吕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12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星光面包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柳屯至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公路X村X米处时,因逆向行驶撞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建设110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等费用x.8元。由于被告对此费用拒赔,原告曾于2009年3月4日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但由于当时原告的伤鉴定时机不成熟,原告未能作伤残评定,为此濮阳县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决支持了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诉求。现该判决已执行完毕。现原告治疗终结8个月左右。后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评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仍需6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该我方赔偿的我愿意赔偿。但我的车在被告保险以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证据充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已经审理过一次,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完毕,此次我公司不再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次起诉时未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进行处理。

2、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65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100元。

3、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2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各项费用x.8元,该判决书证明我公司医疗费x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费、照相费不是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对交通费数额偏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的标准4454元/年计算。原告所称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数额偏高。对二次手术费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故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无异议,但鉴定费、照相费也不该我方赔偿,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过高,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12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星光面包车由北向南沿濮阳县X镇至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陈某村百米处时,因逆向行驶,撞上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建设110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毁,驾驶人陈某某及乘坐人陈XX、陈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陈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陈X、陈XX均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三人共支付医疗费x.8元。原告陈某某及陈X、陈XX于2009年3月4日已向法院起诉,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人医疗费x.8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其中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计款x.8元,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12月3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芳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500元左右,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1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194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照相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2008年5月13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不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陈某某身体造成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故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均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诉求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因有鉴定部门鉴定结论,数额较小,又确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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