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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谢某某、梁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梁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5日18时40分,原告骑两轮电动车行至濮阳县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时,被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经诊断:颅骨骨折、脑挫伤、肺挫伤,住院112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另查,豫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梁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谢某某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的诉求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x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由x元变更为x元,要求原告提供赔偿清单,其中只要是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的我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历、复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110天。

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x.98元。

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各一张,各计款700元、100元。

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事故前价值1400元,残值150元。

原告及被抚养人朱XX、张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之女张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

八公桥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之妻为其护理人员。

濮阳濮耐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某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各一份。

交通费票据159张,计款840元。

被告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行车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停扣发工资证明。对原告的鉴定费、照相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号相连,数额较高,我公司只负担5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依据予以证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梁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原告所写的收条一张,计款x元。

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

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8时40分,被告梁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随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双肺挫裂伤、头外伤、颅骨骨折、脑挫伤、右耳廓撕脱伤、右肩胛骨骨折,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x.98元(含检查费)。2009年9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09年12月2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电动车进行估损,估价为1400元、残值150元。2010年4月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右股胫骨骨折为Ⅸ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的长女张琦鑫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某系被告梁某某的雇佣司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车主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95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停扣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照相关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天×214天(至定残前一日)计款32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二人护理,因未能提供专业机构出具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1650元(15元/天×110天×1人)。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住院110天,各计款1100元(10元/天×110天)。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x.8元(4806.95元/年×20年×20%);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及照相费800元,均为原告为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朱XX、张XX生活费,因仅提供了朱XX、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二人的关系与原告的关系不详,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能确定朱XX、张XX系原告张某某的法定扶养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张琦鑫年满五周某,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款4405元(3388.47元/年×13年×20%÷2人)。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损、二次手术费,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诉求的交通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票号相连,数额过高,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梁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98元、误工费321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5元、车损12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8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的x元为x.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5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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