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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17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住(略),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郎孝敏,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博罗县汤泉林场三叉岭。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路,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01)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来凤娣受聘在原告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需回家照顾小孩,于2001年3月9日向原告申请于2001年4月9日离职,并获原告批准,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许其烟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于2001年3月17日和2001年3月20日分别口头和书面方式,称解雇被告,因许其烟是针三课主任,不具有解雇员工的职权,且其出人给被告的奖惩未加盖有原告印章,亦无原告有关人员审核批准,许其烟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被告在许其烟实施上述行为后,继续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并未阻止。被告称原告提前解雇被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后因连续3天未上班,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劳部发(略)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精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可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由原告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日内,支付2001年3月份工资1335元给被告朱某某。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现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执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略).12元,赔偿费1507.9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293.56元及原审确认的1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如下,1、黄某杨、许其烟解雇上诉人是经过被上诉人默认的行为,属单位行为,非个人行为。2001年3月17日被上诉人经理黄某杨及针三课主任许其烟在没有如何理由的前提下多次口头通知上诉人被解雇,要求上诉人立即离厂。上诉人对他们做法不服,不肯离厂仍坚持工作。次日,上诉人接到了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的解雇通知单,上诉人即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同时坚持工作。同年3月27日仲裁委正式下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至此,上诉人才停止上班。2、上诉人在2001年3月27日至29日没有上班的行为不属旷工,与正常情况下的旷工有本质的区别。因被上诉人解雇上诉人,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了受理通知后,上诉人才未上班,等待处理结果,并非无故旷工。该行为是被上诉人无故解雇上诉人而造成的,不属故意旷工。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某于1990年2月8日进入被上诉人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3月9日,上诉人朱某某以需回家照顾小孩为由,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要求于2001年4月9日离职的书面申请。被上诉人的主管、厂长和经理分别于2001年3月13日、15日签准。200年3月10日,上诉人由外包组被调至X组,两天后X组解散,其又被调至X组。2001年3月17日,被上诉人针三课主任许其烟在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口头告知上诉人已被解雇,应立即离厂。上诉人被告知解雇后,并未离厂,仍继续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并于2001年3月19日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处理。2001年3月20日,许其烟又将未加盖被上诉人印章的《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奖惩通知单》发给上诉人,称已将其解雇。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3月26日受理上诉人的申诉。上诉人从2001年3月28日起便未去被上诉人处上班。2001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连续无故旷工3日为由,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结清上诉人2001年3月份工资1335元,上诉人未去领取。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上诉人朱某梯的申诉后,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博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单方违约,裁决由该公司支付给朱某某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略)元。被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于2001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予以确认正确。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部门设置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其人事部,而不是其它部门或个人。被上诉人部门主管许其烟不具有解雇职员的权力,其向上诉人送达的解雇通知书未经上级部门审批或加盖被上诉人印章,亦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许其烟的上述行为是经被上诉人人事部同意,故原审确认许其烟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其申请后,未经被上诉人许可连续三天未上班,被上诉人根据其规章制度认定上诉人旷工并对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审确认被上诉人该行为合法是正确的。上诉人自动离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应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在2001年3月9日已向被上诉人提出了于同年4月9日离职的申请,并已获得批准,说明双方对上诉人4月9日离职已达成一致协议,由于是上诉人自行提出离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许其烟的个人行为应视为单位的的行为,被上诉人存在在双方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之前解雇上诉人的行为,那被上诉人也只是侵犯了上诉人一个月的劳动权利,被上诉人也只应赔偿一个月的工资给上诉人,现一审已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再要求其它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二审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志文

审判员饶来新

代理审判员陈晓文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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