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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香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化纤实业总公司代开信用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香港)有限公司((略)[H.K.](略)),住所(略)-X号百利商业中心413-X室。

负责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傅某,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伍彬,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化纤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路发展大厦X楼E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勤俭,广东天伦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高某(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化纤实业总公司代开信用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29日起诉,本院于2002年9月30日立案。2002年10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了(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463-X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了(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58-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之后,被告不服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粤高某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彬、傅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香港)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GS97.61的《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向卖方购买价值为CIF香港USD(美元)(略)的切片一批。2、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为被告开出有关信用证给卖方。3、被告用于卖方提单日起90日内将相应的赎单款项汇入原告帐户内,并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开证费2%;如逾期支付,逾期罚息按照月利率2%。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0月28日开具编号为H-01-P-(略)、到期日为1998年2月4、9、11日,总金额为(略)美元的信用证给卖方。199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NO.GS97-82的《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向卖方购买价值为CIF澜石或三山USD(美元)(略)的切片一批。2、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为被告开出有关信用证给卖方。3、被告应于卖方提单日起90日内将相应的赎单款项汇入原告帐户内,并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开证费2%;如逾期支付,逾期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0月31日开具编号为G-01-P-(略),到期日为1998年2月9日,总金额为(略)美元的信用证给卖方。199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NO.GS97-83的《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向卖方购买价值为CIF青岛USD(美元)(略)的切片一批。2、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为被告开出有关信用证给卖方。3、被告应于卖方提单日起90日内将相应的赎单款项汇入原告帐户内,并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开证费2%;如逾期支付,逾期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1月28日开具编号为G-01-P-(略),到期日为1998年2月6日、23日,总金额为(略)美元的信用证给卖方。199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NO.97-105的《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向卖方购买价值为CIF香港USD(美元)(略)的切片一批。2、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为被告开出有关信用证给卖方。3、被告应于卖方提单日起90日内将相应的赎单款项汇入原告帐户内,并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开证费2%;如逾期支付,逾期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2月23日开具编号为(略),到期日为1998年3月26日、23日,总金额为(略)美元的信用证给卖方。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赎单款(略)美元、一次性开证费(略)美元,两项合计(略)美元,但被告仅于1998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8792.82美元、于1998年3月27日支付(略).68美元、于1998年4月28日支付(略).95美元,尚欠(略).55美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曾于1999年1月13日、1999年8月9日、2001年7月13日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对上述欠款均予以确认,但仅于1999年9月24日支付(略)美元,至今仍余欠(略).55美元未能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赎单款、开证费合计(略).55美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高某(香港)有限公司在庭审前举出了如下有关证据:

1、经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的1997年10月至12月NO.GS97-61、NO.GS97-82、NO.GS97-83、NO.GS97-105代开信用证协议书4份,销售合同3份、销售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开信用证给买卖合同的卖方;

2、经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的跟单信用证4份、修改跟单信用证2份、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1份、进口押汇通知书1份、承兑汇票通知书3份、商业发票4份、装箱单6份、提单7份及附件清单、借项通知书6份、联合运输提单1份、通知两份和利息表,证明原告代被告开立信用证并已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3、催收函4份,证明原告分别于1999年1月13日、1999年8月9日、2001年7月13日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确认欠赎单款和一次性开证费合计(略).55元;

4、原告商业登记、董事会会议纪要。

原告高某(香港)有限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如下证据:1997年8月23日、1997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代开信用证协议、销售合同、汇出款项回单、对帐单,证明叶忠民曾经代表被告委托原告代开信用证,叶忠民是被告方的代表人员。

被告佛山市化纤实业总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4份代开信用证协议与事实不符,被告方领导并不知情,且被告方没有进出口权,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出已开信用证并付款,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款。就算付了款,本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没有进出口权,代开信用证协议应依法无效。而签订的协议只能是一种借贷关系,由于原告没有经营借贷业务的资格,因此其代开的信用证也无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佛山市化纤实业总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确认代开信用证协议以及催收函上被告的公章是否真实,销售合同以及有关单据没有反映与被告有何关系。本院经审核,原告在庭审前提供的证据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代开信用证协议、销售合同以及有关单据均由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进行了公证,对于催收函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形成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同时,关于被告对代开信用证协议和催收函上的被告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被告在本院的指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也没有提出相应的依据证实该公章的真伪;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有关证据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这些证据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并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如下有关事实:199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GS97-61代开信用证协议,约定:被告与卖方签订合同,订购一批切片,总金额为CIF香港USD(美元)(略)元,原告于签订协议书后一周内开出有关信用证给卖方,被告需于卖方提单日起计90天内将相应的赎单款项汇入原告帐内,以及支付原告一次性开证费2%,逾期支付,原告需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及承担有关责任。1997年10月28日,原告根据丰利年有限公司与鲜京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向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开具了号码为H-01-P-(略)、收益人为鲜京有限公司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美元(略)元。

1997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GS97-82的代开信用证协议书,约定信用证金额为美元(略)元,其他内容与前述代开信用证协议相同。1997年10月31日,原告根据友联线业有限公司与东棉株式会社签订的销售确认书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开具了号码为G-01-P-(略)、受益人为东棉株式会社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美元(略)元。

199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GS97-83的代开信用证协议书,约定信用证金额为美元(略)元。1997年11月28日,原告根据丰利年有限公司与鲜京贸易(香港)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开具了号码为G-01-P-(略)、受益人为鲜京有限公司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美元(略)元。

199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O.GS97-105代开信用证协议,约定信用证金额为美元(略)元,其他内容与前述代开信用证协议相同。1997年12月23日,原告根据丰利年有限公司与鲜京贸易(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向渣打银行申请开具了编号为(略)-A,受益人为鲜京贸易(香港)有限公司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美元(略)元。

上述四份代开信用证协议,被告除加盖公章外,还有叶忠民的签名。上述四份跟单信用证均已议付,原告已支付了四份跟单信用证项下的金额共计美元(略)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为:1998年3月13日支付美元8792.82元,1998年3月27日支付美元(略).68元,1998年4月29日支付美元(略).95元、1999年9月24日支付美元(略)元。1999年1月13日和1999年8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了两份催收函,对被告所欠的因代开信用证而产生的本金、利息以及开证费用等进行催收,被告在催收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情况,叶忠民也签名确认。2001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发出催收通知进行催收,叶忠民在该催收通知上签名予以确认。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因代开信用证产生的欠款本金为美元(略).55元,按照2%的比例计算的开证费用(略)美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代开信用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于适用法律没有约定,故首先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法律。本案的原告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代开信用证协议的签订地,所涉及信用证的申请人、开证行、履行地等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本案本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是,本案原告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被告委托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代开信用证,实质上在被告和原告之间产生了借贷关系,而对于此外债,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去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应转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

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代开信用证协议没有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这四份代开信用证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在代开信用证协议中虽然约定原告申请开具信用证的依据是被告与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从实际开出的信用证所依据的销售合同来看,卖方都不是被告,被告在庭审中并据此提出了异议,但是被告不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而且在原告发出的催收函上确认代开信用证所欠的款项。因此,被告归还款项以及确认欠款的行为实际上是确认双方已经变更了该项合同条款,且原告已为其申请开具了信用证,被告并因此欠款。另外,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的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被告从1998年3月至1999年4月一直在支付款项,在此期间,被告还于1999年的1月13日和8月9日确认了尚欠的款项;其次,虽然200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函,被告没有加盖公章,但是叶忠民在该催收函上签名予以确认,因叶忠民从签订代开信用证协议到前两次的催收函中均在被告加盖公章处签名,这说明叶忠民是代理被告在办理本案所涉的业务,所以,叶忠民在2001年7月13日的催收函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的确认;因此,本案的债务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由于代开信用证协议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因此而尚欠信用证金额美元(略).55元。另外,原告在申请开具信用证中所支付的费用是其已实际发生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开证费美元(略)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款项美元(略).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化纤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香港)有限公司清偿代开的信用证金额和开证费共款项美元(略).55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化纤实业总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暧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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