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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张槎营业所与佛山市恒丰电器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张槎营业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

负责人欧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恒丰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白坭松岗。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厂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张槎营业所诉被告佛山市恒丰电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18日立案,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强制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与原告签订(佛)农银高抵字(99)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贷款,被告提供厂内第X幢、第X幢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从1997年4月4日至2002年3月31日期间从原告处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发放了贷款。199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农银高抵字(990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36万元的贷款额度,被告提供厂内土地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借据编号为(略)号、(略)号发放的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两笔借款本金共336万元,由被告提供厂内土地作抵押,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只陆续还过6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0万元、利息(略).13元(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30万元、利息(略).13元(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二份;2、借款借据二份;3、房地产抵押清单三份;4、佛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三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6、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7、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抵押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1年12月25日、2001年3月14日偿还本金各3万元。原、被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编号佛押证字第N0.(略)号、第N0.(略)号、第N0.(略)号《佛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及编号佛府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划付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02年9月20日利息为(略).13元,从200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自愿提供自有的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在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故原告依法对提供的抵押房物[详见编号佛押证字第N0.(略)号、第N0.(略)号、第N0.(略)号《佛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及编号佛府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恒丰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张槎营业所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2年9月20日利息为(略).13元,从200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张槎营业所对被告佛山市恒丰电器厂提供的抵押物[详见编号佛押证字第N0.(略)号、第N0.(略)号、第N0.(略)号《佛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及编号佛府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佛山市恒丰电器厂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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