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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顺德市华润实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卢泓、黄燕芳,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华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润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边。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甲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4年至1997年间,上诉人梁某甲共17次向被上诉人华润公司下属单位华润商场出具借条借到该商场人民币(略)元。另,1994年4月27日,梁某甲出具收据一份,收取华润商场15万元汇票一张,同年6月13日,梁某甲出具便条一份,收取华润商场现金48万元,1996年10月22日,梁某甲再次出具便一份,收取华润商场现金3万元,三次收取款项66万元。1994年9月13日梁某甲还款5000元,此后再无归还。被上诉人遂于2002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略)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1998年3月3日华润商场已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华润公司承受。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必须清偿。梁某甲以个人名义向华润商场借款(略)元,而该商场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已明确其债权债务由华润公司处理,故原告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其利息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梁某甲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公司已与华润公司于1998年9月14日对帐后,已扣除上述借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市华润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略)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46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上诉人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但一审法院拒收。原审法院无权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拒收当事人的证据。二、梁某甲是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初,梁某甲将一批60多万元的电器产品委托被上诉人的华润商场代销,1994年6月13日梁某甲代表中联公司向华润商场收取该货款48万元,1996年双方经结算后梁某甲再次代表中联公司向华润公司收款3万元。因此,出具的收据是称“取款”,而不说“借”,如果是借,出借人一定会要求写借条,而不是收条。收到上述款项后,梁某甲用该款帮李兆洪购房。三、1994年4月27日梁某甲收到华润商场15万元汇票一张,该汇票实际上是华润商场汇款给海南日月公司,梁某甲当时要到海南出差,顺便帮其带到海南并已交给日月公司,有日月公司收条一份为证。四、1994年至1997年间,梁某甲担任正德公司经理,与华润商场关系较好,为此,在出差期间经常向该商场借款,合计(略)元,而不是被上诉人起诉的(略)元,该(略)元均已归还,有部分还款收据为证。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生日期均在1997年前,1998年9月14日华润商场财务与正德公司财务经对帐,该商场尚欠正德公司300多万元,因此,没有理由作为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梁某甲反欠该商场(略)元。

上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1994年9月13日华润商场收据一份,证实当日梁某甲已还款5000元。2、1996年2月15日华润商场收据一份,证实梁某甲当日还款(略)元。3、1997年1月15日据据一份,证实梁某甲还款(略)元。4、1994年4月28日海南日月公司收据一份,证实15万元汇票已交给该公司。5、梁某甲代李兆洪签订的购房合同、交购房款等材料若干。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主张中联公司有60万元货物交给华润商场代销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关于15万元汇票上诉人主张是代为送给日月公司的问题,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是华润商场与日月公司有业务来往,汇票是可以背书转让的。3、关于梁某甲已归还(略)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举证规则,由于不是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上诉人的举证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提交,该证据已加盖有华润商场的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的举证2,该证据已严重破损,缺乏证据的完整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的举证3,该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不明,也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不能认定为华润商场收款,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的举证4和举证5,该两份证据实际上是资金的使用情况证据,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之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案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到被上诉人(略)元部分其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自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没有超过举证期限的举证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反驳,应当认定其在二审中的部分还款证据有效,因此,上诉人已还款5000元应当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5万元汇票问题,上诉人诉称是被上诉人与日月公司有经济往来自己仅是代为送达该票据,然而,上诉人的上述抗辩事实并没有证据证实,相反,其举证并不能证实是代为送交票据,因为如果是代为送交,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将日月公司的收据交还被上诉人,以便被上诉人入帐并与日月公司对帐,但该日月公司的收据在长达数个财务年度的时间里至今仍由上诉人保存并提交给本院,因此,上诉人关于自己是代被上诉人向日月公司送交汇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了15万元汇票,在不能证实其为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归还。关于上诉人两次出具便条向被上诉人收取人民币51万元问题,上诉人述称是自己在出任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委托被上诉人代销60余万元电器产品后自己代表中联公司向被上诉人收取代销款,但对此事实主张,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二审中提交关于该51万元是用于帮他人购房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代销关系的存在,因此,上诉人关于该51万元是提取代销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其另一公司即正德公司与华润商场另外存在300余万元经济来往问题,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说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上诉人关于自己与华润商场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正确,但是由于当事人在开庭前未能完全举证,以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顺德市华润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略)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顺德市华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460元,合计(略)元(被上诉人顺德市华润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人梁某甲已预交),二项合计(略)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略)元,被上诉人顺德市华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65元。综上,上诉人梁某甲应补退(略)元给被上诉人顺德市华润实业有限公司,此款应连同本案确定的债务一并迳行支付,一、二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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