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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8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及其父亲在我店购买家具1套,共计人民币6400元,当时支付了3000元,下欠3400元立下欠条,口头约定当年7月底付清。但被告结婚后就常年外出打工,我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2009年4月5日我再次催讨时,被告称没有钱偿还,于当日被告重新给我换了一张欠条。2009年年底我再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现只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00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4月5日立的欠条1份。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和父亲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共计人民币7200元,我陆续给原告偿还了5200元,下欠货款2000元,加上1400元的利息,共计欠原告3400元。因当时购买家具时原告说十年内家具有问题,由原告负责解决,我的家具现在门关不好,不锈钢生锈,原告至今未解决。我给原告换欠条是因为当时父亲病危怕父亲受刺激。现在原告不保证家具质量,要求我还利息是不可能的。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唐井山、田大成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家具质量由原告保证10年,当时家具款共计7200元。

证据二、唐井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找原告协商过。

证据三、2008年5月30日原告给被告之父杨某丰立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之父给原告付过家具款5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属实,承诺家具包换应有合同;证据二被告找过我,我们发生过争吵;证据三与家具款无关,是被告父亲借的钱。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实原、被告为家具的事协商过,通过原告的陈述,该证据应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从立据的时间看,是在被告给原告换欠据之前,且系原告给被告之父立的收据,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被告及其父亲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当时支付了部分贷款后,下欠3400元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2009年4月5日原告再次催讨时,被告于当日重新给原告立下欠据,载明“今欠到谭某傅现金叁仟肆佰元整,小写:3400元,欠款人杨某某,2009.4.5”。被告杨某某立据后,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款3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给原告立的欠据中包含家具款2000元、利息14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据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给被告之父立的收据,因在被告给原告立欠据之前,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收据与本案有关联,因此被告以该收据行使抵销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谭某某家具款34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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