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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华东家电礼品有限公司与顺德市科荣电器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东家电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X路首。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科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区容边天河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上诉人潍坊华东家电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华东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出现错误。华东公司与顺德市科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荣公司)在2001年9月1日签订的《科荣电器系列山东总代理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第一条合同生效条件及期限第1项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需有业务往来。在十五日内若没有业务往来,则本合同不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该合同签订之后的十五日内,即2001年9月1日至9月16日这15天内双方并未发生业务往来,因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已无约束力,故该合同第14条第(2)项中所约定管辖的条款并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在2001年9月17日以后发生的业务形成纠纷的管辖权。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条并未有“甲方”或“乙方”之说,因此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9月1日签订的《科荣电器系列山东总代理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本案的原告科荣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条款也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法律规范具有概括性的特征,它不可能对现实存在的所有行为进行描述,而是从可能存在的个别行为方式中概括、抽象出来的具有某种共性的一般行为方式,所以,华东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没有规定“甲方”或“乙方”为由,主张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否生效,科荣公司请求华东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应由原审法院在实体审理时确定,而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应认定解决争议条款具有独立性,为独立约定条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潍坊华东家电礼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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