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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与广东龙津陶瓷实业总公司、南海市南庄镇龙津经济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广东龙津陶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龙津藤冲岗边。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总经理。

被告南海市X镇龙津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龙津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乙,社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蔺存宝、杨利平,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建行)诉被告广东龙津陶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龙津总公司)、南海市X镇龙津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龙津经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海建行于200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8日立案。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建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龙津总公司、龙津经联社共同委托代理人蔺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建行诉称:1996年1月9日,南海建行下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南庄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庄办)与南海市龙津兴发纸类制品彩色印刷厂(以下简称兴发厂)分别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分别为:编号(96)年其贷字第X号,本金250万元;编号(96)年其贷字第X号,本金30万元;编号(96)年其贷字第X号,本金150万元;编号(96)年其贷字第X号,本金110万元;编号(96)年其贷字第X号,本金23万元。5份合同借款期限均从1996年1月9日至1997年1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10.05‰,并约定按季结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南庄办与龙津经联社分别签订了与上述借款对应的保证合同,龙津经联社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南庄办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期限届满,直到2001年4月24日,兴发厂因转制经两被告的同意,将上述借款转为由龙津总公司承担。但至今该贷款承担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南海建行多次催收未果。现尚欠借款本金563万元及依据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为(略).71元)。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南海建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南海建行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龙津总公司立即偿还南海建行借款本金563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以及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及复息(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为(略).71元);判令龙津经联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津总公司辩称:一、《转贷申请书》未经原借款合同债权人同意,是申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依法不能对龙津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借款人是兴发厂,借款发生的依据分别是(96)年其贷字第007、008、009、010、X号《借款合同》。2001年4月24日,兴发厂向南海建行申请将该主合同项下的借款转移给龙津总公司,但该申请因未得到南海建行的书面同意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规定,该申请并没有经南海建行同意,南海建行也没有为申请人办理转贷手续,仅仅是兴发厂的单方面意思表示,没有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所以,南海建行现在起诉龙津总公司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债务转移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本案讼争标的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借款人兴发厂的债务履行期限至1999年1月31日止,而南海建行并没有在法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已丧失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南海建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津经联社辩称:一、本案讼争标的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龙津经联社对原借款的保证期限至1999年2月1日止,而南海建行并没有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向龙津经联社主张权利,已丧失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权利。本案的借款人是兴发厂,借款发生的依据分别是(96)年其贷字第007、008、009、010、X号《借款合同》。龙津经联社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南海建行签定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主合同第六条约定兴发厂的还款期限至1997年1月31日止,相应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各方在主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约定,龙津经联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当是自1997年2月1日(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至1999年2月1日止,而主合同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南海建行)并没有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向龙津经联社主张权利,却直到2002年12月才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显然依法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权利,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二、与龙津总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相同。三、龙津经联社仅仅是一个农村社区X组织,不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没有承担此等责任的资格和能力。龙津经联社于2000年5月10日经南海市人民政府登记,登记证号为:南联字X号,发证机关是南海市人民政府。从发证机关可以看出,龙津经联社仅仅是一个农村社区X组织,只拥有对集体经济的宏观管理权,而不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因此不具有承担此类责任的能力。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南海建行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6年1月9日,南庄办与兴发厂分别签订编号(96)年其贷字第007、008、009、010、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五份,约定:兴发厂分别向南庄办借款250万元、30万元、150万元、110万元、23万元,合计56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996年1月9日至1997年1月9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0.05‰计算,按季结息;兴发厂不能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对兴发厂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南庄办与龙津经联社相应签订编号(96)年保字第007、008、009、010、X号《保证合同》,约定:龙津经联社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向南庄办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兴发厂向南庄办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有关费用;龙津经联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南庄办依约将贷款本金合计563万元划付给兴发厂。兴发厂使用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1997年11月,南海建行向保证人龙津经联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兴发厂尚欠的借款本金563万元及至第三季度应收利息(略)元,龙津经联社予以盖章确认。1999年6月25日,南海建行向兴发厂和龙津经联社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上述五笔贷款本息,兴发厂和龙津经联社亦盖章确认。2001年4月24日,兴发厂就上述五笔贷款向南海建行发出五份《转贷申请书》,内容是:南海建行于1996年1月9日向兴发厂发放的贷款现已到期,该贷款的保证人是龙津经联社,由于兴发厂目前已经转制,经与兴发厂的原主管单位龙津经联社协商,决定将该笔贷款转由龙津总公司承担,为减轻利息负担,现特向南海建行申请对该笔贷款办理有关转贷的手续。上述《转贷申请书》,龙津总公司和龙津经联社分别在承担贷款人和保证人一栏签章。至2002年6月20日止,编号(96)年其贷字第007、008、009、X号合同项下的尚欠的利息、罚息为(略)元,复息为(略).89元;至2002年9月20日止,编号(96)年其贷字第X号合同项下尚欠的利息为(略).75元,复息为(略).07元。

南海建行领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南庄办是其下级分支机构。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南庄办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其与兴发厂签订的五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南庄办已依约发放贷款,兴发厂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南庄办事处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龙津经联社是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农村社区X组织暂行规定》而设立的农村社区X组织,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以保证人身份与南庄办签订的五份《保证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龙津经联社应依约在其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兴发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南庄办是南海建行的下级分支机构,故南海建行以自己名义主张南庄办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转贷申请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兴发厂在《转贷申请书》中表示将本案的贷款转由龙津总公司承担,并表示为减轻利息负担,申请办理有关转贷的手续。而南海建行向龙津总公司提起诉讼,即已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表明其同意兴发厂的债务由龙津总公司承担,因此兴发厂转让债务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兴发厂请求南海建行转贷,只是兴发厂一个意向,南海建行并未明确同意,亦未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兴发厂与龙津总公司之间是债务转移的行为,并不存在南海建行与龙津总公司之间的转贷行为。龙津总公司和龙津经联社辩称《转贷申请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保证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龙津经联社辩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五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至1999年2月1日止。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南海建行曾于1997年11月向龙津经联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南海建行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从1997年11月起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又分别因龙津经联社于1999年6月25日和2001年4月24日在《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和《转贷申请书》上签章而发生中断,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最后一次中断时起至南海建行提起诉讼之日止,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龙津经联社辩称本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龙津陶瓷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63万元及利息[编号(96)年其贷字第007、008、009、X号合同计至2002年6月20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为(略)元,复息为(略).89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编号(96)年其贷字第X号合同计至2002年9月20日止尚欠的利息为(略).75元,复息为(略).07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上述五笔贷款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海市X镇龙津经济联合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东龙津陶瓷实业总公司承担,被告南海市X镇龙津经济联合社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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