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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为与被告范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住址同上。

被告范X,男,住X市X区X路。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为与被告范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为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XX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范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0年3月2日17时42分,原告代理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南北高架共江路西上匝道处,被被告驾驶的登记为上海浦东巴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的大型客车碰擦,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后,原告车辆经第三人核定损失为1,600元。现原告已按照上述价格将车辆维修完毕。但因事故后原告上述损失未能及时得到赔偿,现要求第三人就原告上述损失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被告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

被告范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定损结论、维修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同意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1,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7时42分,被告驾驶登记为上海浦东巴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的大型客车,在本市南北高架共江路西上匝道处与原告所有的原告代理人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擦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后,原告车辆经第三人核定损失为1,600元。现原告已按照上述价格将车辆维修完毕。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上述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交通事故当事人有关信息告知单、维修票据及清单、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本案中,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时,不慎撞及由原告代理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并被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第三人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要求先由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各方无异议的车辆维修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全部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范X负担(已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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