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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乙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3-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1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粤海526”船船员,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粤海526”船船长,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许某某,均系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胡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于2002年8月26日-27日利用其为“粤海526船”船员来往港澳的便利,从香港偷带数码相机106部、极品收音机两套入境,途经珠海斗门水域时,被江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缉私艇截获。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76元。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查获物品照片、偷逃税额表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走私二套SONY极品收音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辩护人均辩称陈某参与走私属未遂,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过程中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货主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还辩称李某参与走私数码相机的运输,故其参与走私货物的税额为人民币(略).73元。辩护人均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中午,一自称香港人“阿明”大哥的人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让陈某香港偷带一批货物进境,被告人陈某某约被告人李某乙共同作案。26日18时左右,“粤海526”船运载货柜从开平三埠港出发前往香港,次日到达香港卸柜装货。27日19时多,通过电话联系,香港人“阿明”将八箱货物送到码头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叫陈某货物偷带回大陆,并付给陈某币4600元作为报酬。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将该批货物藏在船头杂物间。当晚20时许,“粤海526”船开始从香港向开平三埠港返航。船开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将该批货物中的106部数码相机转移到李某休息室,打开纸箱,将106部数码相机藏在木墙夹层里;陈某另二套SONY极品收音机藏在自己休息室床底的夹层内。被告人陈某某分给被告人李某乙港币2千元作为报酬。“粤海526”船返航经湾仔海关时,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没有将偷带货物向海关申报;途经珠海斗门水域时,被江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缉私艇截获。“粤海526”船被押回开平三埠港码头后,分别在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的休息间查获无任何合法证明的进口SONY(DCS-F707)数码相机106部、SONY(CRF-V21)(略)-(略)极品收音机两套。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7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有证人证言、电话通话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进仓清单、“粤海526船”船舶资料、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走私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76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走私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73元。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亦供认在案,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相一致,本院庭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均供称两套极品收音机是陈某某自己做的,没有给李某乙佣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无视国法,以夹带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走私二套SONY极品收音机,其辩护人辩称其只参与走私数码相机的运输,故其参与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73元。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辩护人均辩称其犯罪情节较货主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但在本案中,两被告人在走私货物入境中起到积极实施的作用,故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从犯,只能根据其各自在本案中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走私的货物是在已进入我国领海、内水后被海关查获的,其行为应构成既遂。故辩护人据此请求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只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8起至2006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略).76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8日起至2005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略).73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予以缴纳)

三、缴获两被告人的走私货物SONY(DCS-F707)数码相机106部、SONY(CRF-V21)(略)-(略)极品收音机两套和违法所得港币4600元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北

代理审判员周密

代理审判员温友华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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